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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钱华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华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5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华兴(曾用名谢华兴),男,1977年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昆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人钱华兴曾因饮酒后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2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钱华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华兴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华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华兴于2017年2月21日16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支塘镇任阳迎阳大道行驶至常熟市支塘镇任阳嘉和苑小区内道路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钱华兴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钱华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钱华兴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华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华兴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华兴于2017年2月21日16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支塘镇任阳迎阳大道行驶至常熟市支塘镇任阳嘉和苑小区内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钱华兴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钱华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钱华兴因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7年2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人民币1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华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章查询,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华兴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钱华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华兴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钱华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华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史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