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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劳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7刑终685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68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劳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3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上诉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劳某某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东平中路一龙宾馆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两小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劳某某贩卖的两小包毒品净重1.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随身携带的两小包毒品,一包净重5.3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一包净重7.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毒品和毒资的照片,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视频资料,被告人劳某某的供述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劳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缴获的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5.3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8.55克,予以没收、销毁。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劳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劳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凌晨在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东平中路一龙宾馆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两小包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劳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罪行,已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量刑适当,并未过重。据此,上诉人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劳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上诉人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对上诉人劳某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振亚审 判 员  亢爱清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