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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吴定帮与叙永县黄坭乡兴安村六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定帮,叙永县黄坭乡兴安村六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定帮,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叙永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叙永县黄坭乡兴安村六社,住址:叙永县。法定代表人:杜联武。上诉人吴定帮因与被上诉人叙永县黄坭乡兴安村六社(以下简称“兴安村六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定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被上诉人兴安村六社法定代表人杜联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定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苟某不答应兴安村六社的调换要求后,兴安村六社相关人员打电话给吴定帮,问吴定帮是否愿意拿4000元给苟某,然后将五保户遗留的指定山林、土地划归吴定帮。吴定帮同意兴安村六社的调换意见,双方在2016年2月12日开会达成协议,有十余名群众签字认可,协议中载明兴安村六社同意将五保户陈某死后的土地与荒山转让给吴定帮。兴安村六社法定代表人杜联武称将协议拿去复议后再给吴定帮。吴定帮按协议内容向苟某支付4000元,苟某向吴定帮出具收到4000元的收条。后五保户被组织安葬,随后兴安村六社反悔,兴安村六社法定代表人杜联武称没有任何协议。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吴定帮主张陈某死亡后的山林土地权属归吴定帮所有、使用时因为吴定帮、兴安村六社双方之间原是有协议的,吴定帮按协议内容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但兴安村六社没有按协议内容履行,还将协议单份私自藏下,连复印件都不给吴定帮。兴安村六社的行为侵犯了吴定帮的合法权益,应属于合同法、侵权法的适用范围。兴安村六社答辩称:五保户死亡后,其土地等属于集体,苟某无权出卖,吴定帮出钱买内棺跟集体无关。赔偿杉树苗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吴定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兴安村六社所在地村民陈某死后的山林土地权属归吴定帮所有、使用;2、判决兴安村六社赔偿给吴定帮造成的杉秧苗等损失共计3840元;3、兴安村六社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1日,叙永县黄坭乡安定村六社五保户陈某因自己房屋燃烧导致其死亡。同日,叙永县黄坭乡兴安村村主任魏某、社长杜联武及本社部分群众开会讨论形成书面决议载明:兴安村六社五保户陈某,因于2016年2月11日死亡,本人生前的后事一无所有,经村、社干部及本社群众座谈作出如下决议:1、棺木以陈某的山林中的三根杉木与本社杜某兑换寿方一副,此树由杜某负责管理;2、土地和山林经讨论决定其四界:东界以杜兴龙的岩椤土坎为界,南界以王永文的林地为界,两界以吴定帮的林界大路直上为界,北界以吴定邦的后阳沟为界;3、将土地山林折价现金4000元购买本社苟某内棺一所安葬五保户陈某;4、请求政府解决陈某安葬费3000元,开支后以清单为准。2012年2月12日叙永县黄坭乡兴安村村干部魏某、社长杜联武及部分本社部分群众形成协议载明:情因兴安村六社五保户陈某死亡后无棺木安葬,经村、社干部及本社群众讨论决定,将陈某山林中的杉树叁根与本社杜某调换棺木一副安葬,其杉树由杜某长期管理,直至砍伐为止,权属杜某所有,无关人员无权干涉,管理权属允许继承。2012年2月12日,村干部魏某向本社人苟某打电话,询问是否愿意将其给父亲苟启坤修好的内棺调换五保户陈某的自留山和土地。苟某未同意调换方式,要求支付4000元。后经村干部及群众对吴定帮劝解,由其支付4000元,今后长期管理使用五保户陈某的林地。2016年2月13日,吴定帮向苟某支付4000元,苟某向吴定帮出具收条收到4000元,载明经群众讨论五保户土地与荒山转让给苟某。五保户陈某安葬后,叙永县黄坭乡兴安村六社社长杜联武及部分群众开会认为决议无效。吴定帮到叙永县黄坭乡买杉树秧子到五保户陈某的林地栽种,被社长杜联武扯掉。2016年6月27日,叙永县黄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吴定帮要求确认兴安村六社所在地村民陈某死后的山林土地权属归吴定帮所有,实际上是要求取得陈某死亡后遗留的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吴定帮并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吴定帮、兴安村六社的争议虽通过叙永县黄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不能作为政府已处理的依据。吴定帮也未提供争议土地、林权的证明材料,在限定的时间范围内也未补充证据。庭审中,承办法官已向吴定帮充分释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告知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吴定帮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吴定帮要求兴安村六社赔偿给吴定帮造成的杉秧苗等损失共计3840元的问题,因吴定帮、兴安村六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尚未处理,故吴定帮的起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不影响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处理后,另案要求处理。综上,吴定帮要求取得陈某死后的山林土地权属归吴定帮所有不符合程序规定。吴定帮要求兴安村六社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定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定帮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吴定帮提交叙永县森林公安局对兴安村原村支书张某、现支书邹某、吴定帮的询问笔录,证人陈某的调查笔录,兴安村文书魏某的证明,五保户陈某的林权证存根,吴定帮栽种杉树被扯的现状照片打印件,上诉人吴定帮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兴安村六社五保户陈某死亡后,社上写有会议记录、决议、协议由吴定帮出资4000元买苟某家内棺安葬五保户陈某,陈某的山林土地转让给吴定帮后兴安村六社社长杜联武将协议原件拿走不给吴定帮,且不履行协议,并将吴定帮栽种的杉树苗损坏的事实。被上诉人兴安村六社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五保户陈某的林权证存根不能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照片打印件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吴定帮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兴安村六社所在地五保户陈某死后的山林土地权属归其所有、使用,而被上诉人兴安村六社认为五保户陈某死后的山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双方应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上诉人吴定帮请求被上诉人兴安村六社赔偿给其造成的杉秧苗等损失384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吴定帮主张被上诉人兴安村六社赔偿损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兴安村六社损坏了其杉树苗等,上诉人吴定帮认为系被上诉人兴安村六社社长杜联武扯了其在争议地上栽种的杉秧苗,而其要求被上诉人兴安村六社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定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锋审判员 石正秀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