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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显武与吴江利源精密整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利源精密整理有限公司,周显武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利源精密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国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良,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显武,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中,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江利源精密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显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1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周显武提供视频中的办公室不是利源公司的办公室,2010年11月利源公司因车间里的办公室装修,特向吴江铨锐塑料有限公司租用该办公室半年,2011年5月之后将办公楼搬至车间内部。一审法院不能仅凭一个挂有利源公司厂牌的办公室认定该办公室是利源公司使用。周显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周显武与利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周显武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利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8日,因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超期未作出裁决,周显武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利源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员工发放工资。一审庭审中,周显武提交了视频资料,视频内容发生于利源公司所在办公楼中,工作人员谈及其公司为周显武在内的员工向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就理赔事项进行交谈,周显武一方还要求工作人员出具周显武受伤前在那个公司上班的证明,工作人员以保险公司不采纳为由未予出具。利源公司认为视频中的工作人员并非其公司人员,视频中厂区是对的,但整栋楼玻璃门进去有很多办公室,由利源公司出租出去,里面有三四家厂,但不清楚有无租赁协议,也不知道承租人的名称。一审庭后,利源公司提交了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没有周显武的名字,但利源公司表示提交不了与之相对应的财务帐册。以上事实,由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视频、利源公司提交工资表及一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仅需提供初步证据。本案中,周显武为此提供了于利源公司所在办公楼拍摄的相关视频资料,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利源公司虽主张将办公室出租,但不能提交租赁协议,甚至不能提供承租人的名称,故一审对于利源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同时,利源公司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周显武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定,周显武、利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周显武与吴江利源精密整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吴江利源精密整理有限公司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周显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显武主张与利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相关视频资料,现利源公司不予认可,称周显武提供视频中的办公室不是利源公司的办公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利源公司与周显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江利源精密整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