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桂娟、张继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桂娟,张继文,李桂亮,李桂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519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宾,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李桂娟,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沂源县。被告:张继文,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李桂亮,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李桂庆,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农商行)与被告李桂娟、张继文、李桂亮、李桂庆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宾、被告李桂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文、李桂亮、李桂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桂娟归还贷款本金150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利息57685.39元以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其他被告张继文、李桂亮、李桂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李桂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桂娟提供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约定执行利率10.00‰,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继文、李桂亮、李桂庆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桂娟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保证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李桂娟辩称:借款属实,我从事水果包装生意,因为外欠账太多没收上来,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但是会尽快筹集资金偿还贷款。被告张继文、李桂亮、李桂庆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与李桂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沂源农信向李桂娟提供中期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水果包装生产加工。2014年2月28日,原告将150000.00元贷款发放到李桂娟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单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7日,约定执行月利率10.000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2月26日,沂源农信与被告张继文、李桂亮、李桂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继文、李桂亮、李桂庆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为沂源农信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李桂娟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产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25000.00元,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李桂娟借得款项后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尚欠利息57685.39元。2016年5月6日沂源农信变更名称为原告沂源农商行。本院认为:沂源农信与被告李桂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继文、李桂亮、李桂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沂源农信变更为原告,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李桂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桂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继文、李桂亮、李桂庆应当为李桂娟的借款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桂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娟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二、被告李桂娟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2月20日利息57685.39元。三、被告李桂娟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四、被告张继文、李桂亮、李桂庆对上述支付义务在22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桂娟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元,减半收取计2208元,由被告李桂娟、张继文、李桂亮、李桂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