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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顺奇与被告方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顺奇,方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46号原告:高顺奇,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用九,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方文兵,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高顺奇与被告方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顺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用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文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高顺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方文兵立即向高顺奇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5日、2月1日,方文兵以资金周转为由而两次向高顺奇借款共计8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计息。后高顺奇多次催款均未果,遂起诉,请求判准所请。方文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文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月1日共二次向高顺奇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借高顺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整)。借款人:方文兵2013、元、25”、“借条今借到高顺奇人民币¥30000.00元整。叁万元整。借款人:方文兵2013、2、1”。后高顺奇多次催款均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准所请。上述事实,有高顺奇提交的二张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诉讼中,本院根据高顺奇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7)皖0826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方文兵银行存款8万元。在执行中,因方文兵无银行存款,致保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文兵向高顺奇借款,高顺奇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方文兵在高顺奇催款后未能还款,其行为显��违约,应承担及时向高顺奇返还借款8万元的法律责任。故高顺奇诉请方文兵及时返还借款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对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高顺奇亦未举证以证明双方对支付借款利息另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高顺奇诉请方文兵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方文兵未还款,给高顺奇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方文兵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方文兵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高顺奇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期间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顺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方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哮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树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