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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某矿山工程分公司、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矿山工程分公司,陈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矿山工程分公司,陈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321号原告(反诉被告):某矿山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负责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军,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冰冰,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某矿山工程分公司、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矿山工程分公司及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军,被告(反诉原告)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某矿山工程分公司、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抵押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2年2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增加工程量及误工损失65991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签订《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二井技改工程主副井筒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其二井技改工程主副井筒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原告陈某,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现被告欠原告陈某60万元抵押金未给原告返还。另外因被告原告影响工期给原告造成损失416916元。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工程款243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此原告为确保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1、就本案诉讼主体,陈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涉诉案件为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某矿山工程分公司,而陈某仅作为代表人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陈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根据民法通则135条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工程验收是在2012年7月,2012年9月对7月的工程进行结算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该诉讼时效从2012年9月开始。2014年9月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同时原告未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未依法向我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根据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即便判令被告返还押金,返还的不能是全部(应当是60万减去应支付的违约金剩余部分,合同约定467464.68元违约金,为132535.32元),理由如下:1、原告本应于第一份主合同的工期15个月,从2010.3.2-2011.6.3后双方又对增加的工程量在2012.2.21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前合同相关联的-100米和-112米施工。约定工期90日。在上述期间内经双方确认共同延误工期148天,按上述显示,原告应在2012年2月完工,实际最后一次双方验收时间2012年7月,显然原告已严重超期。2、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了押金返还的条件,(当庭宣读合同第7条)。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验收,只是按月结算。不具备要求我们支付押金的事实依据。3、在合同中约定的水台、砌台阶、水仓、丰管路、水管路是被告完成的,理应是原告完成,原告存在该项违约事由。综上,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第7条,按工程总造价5%向被告承担责任。合同中第9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原告需提供真实有效的承包工程需要各项资质证明文件,正是原告未向工程所在地部门提供外出施工许可证,导致被告在支付了高达900多万工程款后不能开发票的实际情况,同时还面临着工程总造价无法在所得税前列支,被告存在潜在的257万税的负担。综上4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押金。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意见:双方虽然工程量增加,2012.2.21以补充协议方式将增加工程内容、工期及预算均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在双方阅检后支付工程款,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原告)延期交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二反诉被告(原告)共同支付违约金467464.68元。3、本案的反诉费由二反诉被告(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日,反诉原告(被告)与反诉被告(原告)签订《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二井技改工程主副井筒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总工期为15个月(即从2010年3月起2011年6月止),由于受停电、绞车维修、火工品供应制约,应扣除影响时间工作量。涉诉工程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原告)6次申请,反诉原告(被告)累计同意顺延工期148天,减去顺延工期,反诉被告(原告)应当在2012年2月完工,而实际交工时间为2012年7月,反诉被告(原告)仍延误工期长达5个月之久。其中工程涉及的水沟、砌台阶、水仓、风管路、水管路项目反诉原告(被告)为了追赶工期,自行组织施工,为此支付工程费用55000元。反诉原告(被告)因反诉被告(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延期开采的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反诉被告(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出具等额发票,现反诉原告(被告)还面临税务局巨额罚款的可能。现反诉原告(被告)根据双方合同书第七条:付款及结算方式:“如若出现质量不合格,工期延长将视后果严重程度收取违约金,按工程总价的5%收取,在60万元押金中抵扣。”要求二反诉被告(原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反诉原告(被告)认为,由于反诉被告(原告)的种种违约行为,导致反诉原告(被告)严重经济损失,故反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某矿山工程分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因为本诉60万元抵押金和反诉的违约金在同一合同中,同时约定因此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定的反诉条件,应予依法驳回。2、本案反诉被告没有延长工期完工,之所以延期,是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1)双方签订有6张延误工期的协议,延期148天。(2)双方于2010.11.26有二井技改破碎带区单价预算及11月份工程款支付的汇报说明,在这份说明中延期一个月,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支付9万元。3、在开始施工中,从2010年4月到2010年6月,主井从井口铺铁道至900米处时,全部是15公斤/延长米铺设的,到900米处时反诉原告要求将铺设完的15公斤铁道全部换成30公斤的,这是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的损失,延误工期4个月。按照合同约定,15个月施工时间并不是反诉原告2010.3.2开始,双方都提交了证据,施工时间是在2010年5月有反诉原告出具的验收单为证。从2010年5月到本合同实施完毕2012年2月末,计算,本案反诉被告并没有超期完工。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请求。4、在反诉原告的反诉状中,反诉原告提到水沟、砌台阶、水仓、风管路等由反诉原告施工,反诉原告以该理由主张反诉被告违约是不成立的,因为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除签订施工合同外又签订补充协议,工作量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因此反诉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辩称,同原告(反诉被告)某矿山工程分公司意见。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施工合同、企业档案、工程验收单、工程款明细、协议、工资表、情况说明、证实材料、证人证言,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施工合同、验收单、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均已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矿山工程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二井技改工程主副井筒施工合同书》,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确认(挂靠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矿山工程分公司)。该合同约定,二原告承建被告二井技改工程主副井筒施工工程,工程量为主井筒1080m;副井筒1039m主副井联络巷120m(4道,每道30m),承包形式为人工费、材料费(含火工品)总承包。在合同第七条付款及结算方式写明,经甲方月验收合格,按验收合格工程量计算工程费。90%工程费支付给甲方,余款部分(10%)留作抵押金,抵押金累计到60万元后不再扣款。竣工通过技改验收并在约定的工期内保质完工将剩余抵押金退给乙方。如出现质量不合格,工期延长将视后果严重程度收取违约金(按工程总价的5%收取),在60万元抵押金中抵扣。合同第八条工期与进度写明,平均月进成巷80m,核对总工期为15个月。由于受停电、绞车维修、火工品供应制约,应扣除影响时间工作量。在合同第九条第七项中写明,若出现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以及违反综合治理,计划生育政策现象时,甲方对乙方予以处罚。处罚款在60万元抵押金中扣除。2010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组织人员开始进行施工。2010年11月11日、11月24日、2011年2月24日、3月25日、12月11日、2012年2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分别签订协议书,因故扣除工期共计148天。2012年2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以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写明,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公司系关联企业,有相互代表对方签署和履行合同的资格和能力。鉴于本合同签订前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分公司已签订二井技改工程主副井筒施工合同书,现因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需对与工程相关联的-100米和-142米水平工程施工,为避免施工工程所造成的施工冲突、效率降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100米和-142米水平工程发包由乙方统一施工完成,核定工期90日。上述工程已于2012年7月完工,截止2012年7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累计支付工程款9349293.52元,并扣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抵押金6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井技改工程主副井筒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陈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原告某矿山工程分公司亦主张返还抵押金的权利由原告陈某行使,故原告陈某具有主张相关权利的资格。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金返还和扣除的条件,故双方应按约定处理抵押金,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告确有超过约定延长工期的情况,但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关于协议目的已写明为避免补充协议所列的-100米和-142米水平工程与主体工程施工相冲突,所以由原告陈某统一施工完成并约定了核定工期,对此应视为原被告对总体工程工期已作出重新约定,故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做为总体工程完工工期即2012年5月20日,据此应认定原告陈某延长工期的时间为两个月,按原被告“若出现质量不合格,工期延长将视后果严重程度收取违约金(按工程总价的5%收取),在60万元抵押金中抵扣”的约定,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可抵扣的抵押金数额酌定为10万元,余款被告应返还原告陈某。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返还抵押金,即被告应于2012年7月工程最后验收后返还抵押金,据此原告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原被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抵押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自2012年8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矿山工程分公司、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负担8454元,被告(反诉原告)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86元。反诉费41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审 判 员  徐 蕾人民陪审员  马晓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