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金妹与李东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妹,李东尧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2091号原告:金妹。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尧。原告金妹与被告李东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每月抚养费人民币(下同)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辆福特蒙迪欧粤BXXX**一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李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因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时常争吵,近半年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已经完全不履行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双方过着分居的日子。现原告认为夫妻已无感情,遂诉至法院。被告李东尧未作答辩。原告金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女儿李某某的出生时间;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被告李东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5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致涉讼。本院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表示:看在女儿份上,愿意再给被告(婚姻持续)一次机会,但不同意撤诉,如果被告不悔改,仍要起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前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产生矛盾,但感情基础尚存;原、被告为人父母,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进行交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共同为对方、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在本院主持的调解中,也表示愿意持续婚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金妹要求与被告李东尧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