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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5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春梅与韩跃波、韩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梅,韩跃波,韩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51016号原告:杨春梅,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东,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本区杨家泊镇干部,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韩跃波,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韩毅,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主要责任人:杨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晶,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春梅与被告韩跃波、韩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郭长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杨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东,被告韩毅,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跃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梅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753.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7时45分,被告韩毅驾驶韩跃波所有的大众号码为冀A×××××轿车沿汉沽营城街由东向西行驶到营城针灸厂门前西侧,在处理情况时轿车右侧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处理,并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0880085号认定书确认,被告韩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救治,被医生诊断为胸II椎体压缩骨折,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69天,休假90天。事故发生后,在交警主持下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呈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韩毅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由被告阳光保险、人民保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韩跃波驾驶的冀A×××××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韩跃波驾驶的冀A×××××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韩跃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7时45分,被告韩毅驾驶牌号冀A×××××轿车沿本区营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针灸厂门前西侧,其在处理情况时轿车右侧与前方顺行原告杨春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杨春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韩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春梅无责任。被告韩毅驾驶的牌号冀A×××××轿车登记为被告韩跃波所有。冀A×××××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民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杨春梅受伤被送往本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9天,诊断伤情为胸椎骨折等。出院医嘱记载患者继续卧床静养,出院后诊断证明记载需休假三个月,两周后门诊复查。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主张的护腰带费用480元系从本市蓟县康信德家用医疗器材公司购买,且该费用与治疗原告伤情存在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医疗费数额确认为1870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69天,按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900元。3、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医嘱并未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护理费用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60天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其他时间由家人进行护理。护理费确认39494元/年÷365天×9天+60天×200元/天=12972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超出60周岁,应当视为存在劳动能力,其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9494元/年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误工时间,其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为15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17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7、电动车损失费。虽然原告提交了电动车购买票据,但该证据并不能反应电动车损失的程度,对电动车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被告韩毅驾驶的冀A×××××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人民保险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972元、误工费17172元、交通费400元。对于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870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春梅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春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054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春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5601.72元;四、驳回原告杨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韩毅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长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 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