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碧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碧美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8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碧美,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湘潭市人,案发前系湘潭市岳塘区某村村委会支部副书记,曾任湘潭市岳塘区某村村主任,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湘潭市。因涉嫌犯受贿罪,2016年5月27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2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许伟,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碧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振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曲艳、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丁香担任记录,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代理检察员张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碧美及其辩护人许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碧美在担任湘潭市岳塘区某村村主任期间,单独或伙同时任湘潭市岳塘区某村村支部书记王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福星村安置区建设工程的招标、发包、工程款支付及福星村煤机农贸市场提质改造工程等项目中,为福星村安置区项目总承包人孙某(另案处理)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孙某所送财物共计26万元;为福星村安置区附属工程承包人刘某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刘某等人所送10万元;为福星村安置区电力安装工程项目承包人文某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文某所送5万元;为福星村煤机农贸市场新建工程项目承包人袁某2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袁某2所送7万元;为福星村安置区建设项目及煤机农贸市场提质改造工程审计业务承包人彭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彭某所送4万元;为福星村煤机农贸市场提质改造工程项目承包人周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周某所送财物1.4万余元。具体受贿事实如下: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孙某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承诺将福星村安置区项目给其承接,送给被告人刘碧美1万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孙某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及王某在福星村安置区项目中的关照,在被告人刘碧美家中送给被告人刘碧美10万元、送给王某5万元;3、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孙某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及王某在福星村安置区项目中的关照,在被告人刘碧美家中送给被告人刘碧美10万元、送给王某10万元;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孙某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及王某在福星村安置区项目中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刘碧美5万元、送给王某5万元;5、2011年上半年,刘某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及王某在福星村安置区项目中的关照以及请求及时付款,送给被告人刘碧美5万元、送给王某5万元;6、2012年年初,刘某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在福星村安置区项目中的关照以及请求及时付款,送给被告人刘碧美5万元;7、2010年上半年,文某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及王某对其承接福星村安置区电力工程中的关照,安排其职工唐某送给被告人刘碧美4万元、送给王某4万元:8、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文某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对其承接福星村安置区电力工程中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刘碧美1万元;9、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袁某2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将福星村煤机农贸市场新建工程项目给其承接,送给被告人刘碧美2万元;10、2011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袁某2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将福星村煤机农贸市场新建工程项目给其承接,送给被告人刘碧美2万元:11、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袁某2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将福星村煤机农贸市场新建工程项目给其承接,送给被告人刘碧美1万元;1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袁某2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将福星村煤机农贸市场新建工程项目给其承接,送给被告人刘碧美2万元;1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彭某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将福星村煤机农贸市场提质改造工程审计业务给其承接,送给被告人刘碧美1万元:14、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彭某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将福星村安置区建设工程审计业务给其承接,送给被告人刘碧美3万元;15、2010年年底的一天,周某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将福星村煤机农贸市场提质改造工程项目给其承接并希望被告人刘碧美将福星村另一农贸市场提质改造工程项目继续给其承接,送给被告人刘碧美5万元。被告人刘碧美收受该5万元后不久,因未能帮助周某承接到福星村另一农贸市场提质改造工程项目而将3万元及价值6千余元的烟酒退还给周某。综上,被告人刘碧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5次,其中单独收受贿赂10次,伙同王某收受贿赂5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82.4万余元,其中个人实得贿赂款53.4万余元,所得贿赂款主要用于个人及其家庭的花销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刘碧美向中共湘潭市岳塘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3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碧美在担任湘潭市岳塘区某村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中,被告人刘碧美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碧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其中第一笔是人情往来;刘某送的十万元,其打了借条,后来还了一部分给刘某的合伙人;和王某不算共同受贿,不应计算共同受贿金额。其辩护人许伟辩称:1、行贿人将被告人刘碧美与王某聚在一起,当面将贿赂款单独送给两人,系各自单独受贿,两人的受财行为是相对独立的,缺乏犯意联络,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刘碧美仅须对其个人收受的贿赂金额承担刑事责任;2、第一笔孙某送的1万元,被告人刘碧美进行了回礼,价值2000元左右的烟酒和500元的红包;3、刘某1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刘某通过刘碧美打招呼从孙某处分包该附属工程,与刘碧美的职务便利无关,且双方都认可系借贷关系,刘碧美出具了借条并在2013年归还了袁某、张某各2万元;4、袁某2送给被告人刘碧美的2万元中,有1万元是送给刘碧美的老公邱某2的,应予剔除;5、被告人刘碧美具有坦白情节,且退还赃款,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碧美在先后担任湘潭市岳塘区某村村主任、湘潭市岳塘区某村村委会支部副书记期间,单独或伙同时任湘潭市岳塘区某村支部书记王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福星村安置区建设工程的招标、发包、工程款支付及福星村煤机农贸市场提质改造工程等项目中,为福星村安置区项目总承包人孙某(另案处理)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孙某所送财物共计26万元;为福星村安置区附属工程承包人刘某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刘某等人所送10万元;为福星村安置区电力安装工程项目承包人文某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文某所送5万元;为福星村煤机农贸市场新建工程项目承包人袁某2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袁某2所送7万元;为福星村安置区建设项目及煤机农贸市场提质改造工程审计业务承包人彭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彭某所送4万元;为福星村煤机农贸市场提质改造工程项目承包人周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周某所送财物1.4万余元。具体受贿事实如下: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孙某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承诺将福星村安置区项目给其承接,送给被告人刘碧美1万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孙某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及王某在福星村安置区项目中的关照,在被告人刘碧美家中送给被告人刘碧美10万元、送给王某5万元;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孙某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及王某在福星村安置区项目中的关照,在被告人刘碧美家中送给被告人刘碧美10万元、送给王某10万元;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孙某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及王某在福星村安置区项目中的关照,在福星信用社附近孙某车上送给被告人刘碧美5万元、送给王某5万元;5、2011年上半年,刘某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及王某在福星村安置区项目中的关照以及请求及时付款,在去钓鱼的路上刘某的车上送给被告人刘碧美5万元、送给王某5万元;6、2012年年初,刘某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在福星村安置区项目中的关照以及请求及时付款,送给被告人刘碧美5万元;7、2009年下半年,文某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及王某对其承接福星村安置区电力工程中的关照,安排其职工唐某送给被告人刘碧美4万元、送给王某4万元:8、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文某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对其承接福星村安置区电力工程中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刘碧美1万元;9、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袁某2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将福星村煤机农贸市场新建工程项目给其承接,送给被告人刘碧美2万元;10、2011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袁某2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将福星村煤机农贸市场新建工程项目给其承接,送给被告人刘碧美2万元:11、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袁某2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将福星村煤机农贸市场新建工程项目给其承接,送给被告人刘碧美1万元;1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袁某2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将福星村煤机农贸市场新建工程项目给其承接,送给被告人刘碧美2万元;1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彭某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将福星村煤机农贸市场提质改造工程审计业务给其承接,送给被告人刘碧美1万元:14、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彭某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将福星村安置区建设工程审计业务给其承接,送给被告人刘碧美3万元;15、2010年年底的一天,周某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将福星村煤机农贸市场提质改造工程项目给其承接并希望被告人刘碧美将福星村另一农贸市场提质改造工程项目继续给其承接,送给被告人刘碧美5万元。被告人刘碧美收受该5万元后不久,因未能帮助周某承接到福星村另一农贸市场提质改造工程项目而将3万元及价值6千余元的烟酒退还给周某。综上,被告人刘碧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5次,其中单独收受贿赂10次,伙同王某收受贿赂5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82.4万余元,其中个人实得贿赂款53.4万余元,所得贿赂款主要用于个人及其家庭的花销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刘碧美向中共湘潭市岳塘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32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退还赃款21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有关情况;2、户籍证明、宝塔街道潭高宝发[2007]20号文件、潭高宝街发[2009]03号、潭岳宝发[2011]10号、宝塔街道工作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碧美年满十八周岁,历任某村村支部委员会组织委员、福星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中共福星支部委员会副书记兼宣传委员,曾任福星村村主任;3、宝塔街道安置区立项、批复、福星安置楼项目合同、福星农贸市场提质改造工程及项目付款资料等相关材料,证实安置项目立项及工程项目签订、结算工程款项的有关情况;4、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刘碧美向岳塘区纪委退交赃款32万元;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刘碧美共同收受贿赂的事实;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及王某在福星村安置区项目中的关照,其送给刘碧美26万元,其中20万元是同时给刘碧美和王某的;2009年春节前送给刘碧美的1万元不是人情往来,是为了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在项目中给予的关照;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刘碧美10万元,其中一次是和王某一起送给两人各5万元,一次单独送给刘碧美5万元。半年以后,刘碧美补了一张借条,借条大写金额是拾万元,小写金额是100000元,但刘碧美并未还钱,其也没有想过要她还钱;8、证人袁某、张某、张某2、邱某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刘碧美的关照,刘某代表其他人送给刘碧美10万元的事实经过;2013年袁某因房屋装修找刘碧美借了2万元应急,该2万元借款与送给刘碧美的10万元没有关系;送给刘碧美的10万元已经计入五人承包的安置区附属工程的成本里;9、证人文某、龙某的证言,证实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对其两人承接安置区电力工程的关照,分两次送给刘碧美5万元,一次是由文某安排唐某送给刘碧美、王某一起各4万元,一次由文某单独送给刘碧美1万元的事实;1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代表文某以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刘碧美、王某签订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后,其按照文某的安排,在建设路的茶楼里,送给被告人刘碧美和王某各4万元;11、证人袁某2的证言,证实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在工程项目中的关照,送给刘碧美7万元的事实;1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刘碧美对工程业务的关照,两次送给刘碧美4万元的事实;13、证人邱某2的证言;证实其介绍孙某等人和被告人刘碧美认识的事实;1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碧美收取了其所送的5万元退还了3万元及价值6000余元烟酒的事实;15、被告人刘碧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能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碧美作为某村村长、村委会支部副书记,在福星安置区建设项目及福星农贸市场新建项目中,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王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中,被告人刘碧美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碧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碧美退还全部赃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碧美及其辩护人许伟辩称:1、起诉书指控第一笔是人情往来;2、刘某所送的十万元,其打了借条,后来还了一部分给刘某的合伙人,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的受贿金额。经查:1、被告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刘碧美1万元目的是为了感谢被告人刘碧美承诺将福星村安置区的项目给其承接,刘碧美虽然也给孙某还了价值2000余元左右的烟酒等,但还礼的价值双方悬殊太大,缺乏人情往来的对等性;2、被告人刘碧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明确表述收受刘某的10万元后,听到外面有人议论此事,为逃避打击,其打了借条给刘某,此款并非向刘某借款,而是刘某为感谢其在项目上的帮忙兑现的承诺;对此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刘碧美所供述的内容相一致;故对于被告人刘碧美及其辩护人许伟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碧美及辩护人许伟辩称被告人刘碧美与王某不算共同受贿,不应计算共同受贿金额。经查,1、行贿人将被告人刘碧美和王某聚在一起,当面将贿赂款送给刘碧美和王某,二人均明知对方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且明知对方给予了行贿人相应的承诺;2、王某与刘碧美二人分别出任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多年,在工作中二人形成一定的默契,且行贿人当着二人的面行贿并非一次,而是多次,二人彼此明知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共同受贿;故对于被告人刘碧美及其辩护人许伟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许伟辩称袁某2送给被告人刘碧美的2万元中,有1万元是送给刘碧美的老公邱某2的,应予剔除。经查,证人袁某22011年端午节前送给被告人刘碧美2万元中的1万元,虽然表面上说是给刘碧美的老公邱某2,实际是为感谢被告人刘碧美在项目上给予的关照,且该款是直接交给被告人刘碧美;故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碧美具有坦白情节,且退还赃款,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碧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碧美退缴的赃款53.4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振波审 判 员 彭曲艳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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