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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537李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男,1993年10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0日被羁押)。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福在昆山市张浦镇沪光路XXX号被害单位XXXX光电有限公司内,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6日凌晨,在机加工车间内,窃得铜块10千克,价值人民币550元;2.2017年1月2日凌晨,在机加工车间内,窃得铜块10千克(价值人民币550元)、在注塑车间内西南角办公桌上窃得惠普牌CQ40-708TU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7年1月8日晚,在机加工车间内,窃得铜块10千克,价值人民币550元。被告人李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述被盗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福处扣押;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李福处扣押人民币1368元;并均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李福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魏某、宋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被盗铜块进货单,价格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福身份信息查询,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19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福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福继续退赔被害单位XXXX光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八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海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