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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何槐根与何晓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槐根,何晓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395号原告:何槐根,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何晓叶,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何槐根与被告何晓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槐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晓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槐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晓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何晓叶亲舅舅。2011年6月23日,被告何晓叶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被告系原告外甥,而且借钱是用来建房,所以原告就借了10000元现金给被告,双方系亲戚也未约定利息。借款时被告称借半年,最多借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何晓叶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何槐根系被告何晓叶的舅舅。2011年6月23日,被告因建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于即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槐根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是实立据人:何晓叶2011年6月23日”。后被告于2015年农历12月19日偿还了1000元(经手人王全英)。下差借款本金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王全英系原告何槐根之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晓叶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就下差借款本金9000元未予偿还,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何晓叶应偿还原告何槐根借款本金9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何晓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晓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槐根借款本金9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何晓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湘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丁玲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