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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异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关于湖北正大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378号案外人:湖北正大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岗市黄州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赵承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风路29号。法定代表人:甘霞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6)鄂01执1418号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与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新华书店)仲裁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正大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正大公司异议称:1、中太公司与异议人于2010年9月7日与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太公司将已承接的省新华书店图书分栋中心(二期)室内装修工程全部交由异议人承包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12月8日竣工并于同月19日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该施工项目的所有施工资金皆由异议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垫付。2、中太公司与省新华书店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省新华书店图书分栋中心(二期)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中太公司,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为异议人。2011年至2013年间,省新华书店分四次直接向异议人支付工程费用共计7896000元。由上述事实可知,异议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并且垫付所有施工费用。因此,(2016)鄂01执1418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的4000万元工程款的所有权应为异议人。综上,异议人认为省新华书店所欠工程费用实际归异议人所有,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法院中止执行被执行人省新华书店的财产。为证明正大公司为上述装修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9月7日,正大公司与中太公司第五工程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9月30日,省新华书店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正大公司与中太公司来往函件。3、正大公司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4、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质量评估报告。5、省新华书店向正大公司汇款的银行进账单。本院查明,2010年9月30日,中太公司与省新华书店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太公司承接了就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汉正街都市工业区湖北省新华书店图书分栋中心二期(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该装修工程完工后,因省新华书店未支付工程款,申请人中太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3)武仲裁字第0001653号裁决书,由被申请人省新华书店向申请人中太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9991797.75元(该欠付的工程款被申请人已按两次中间裁决支付申请人2500万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14116107.27元等。因省新华书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太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鄂01执1418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鄂01执1418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省新华书店存款39211251.77元。正大公司不服,以其为本院冻结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本院中止对该款的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针对本案案外人的异议,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省新华书店欠中太公司装修工程款未付已有生效的武汉仲裁委员会(2013)武仲裁字第0001653号裁决书予以确认。进入执行程序后,因省新华书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以省新华书店的名称开立帐户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述执行行为,虽然正大公司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中太公司与省新华书店所签《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其对本院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审查认为,正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对本院执行的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主张。因此,正大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正大公司申请中止执行省新华书店财产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正大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冯化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