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马学彬与陈浩、徐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彬,陈浩,徐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478号原告马学彬,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清,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浩,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徐圳,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马学彬与被告陈浩、徐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清、被告陈浩、徐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浩给付人身损害赔偿费(包括医疗费296745.17元、护理费46天×100元/天=4600元、误工费183天×100元/天=18300元、住院生活费46天×30元/天=138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20年×40%=209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3年×40%=23132.4元、鉴定费2716.9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华西住院支付护理费1600元、陪床费300元、查勘复印费185元,共计572599.61元,扣除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20%即114519.92元)458079.69元,徐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13时26分左右,被告陈浩驾驶无号牌山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徐圳(车主)行驶至下西街18号外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马学彬相撞,致马学彬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浩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学彬承担次要责任。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眉山市中医医院治疗,同年5月16日出院。同年5月17日原告到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8日出院。出院当日至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9日出院。同年9月27日,原告到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做二次手术,同年10月16日出院。同年5月29日,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被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同年11月28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脑外伤为七级。同年7月27日,被告陈浩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四个月,现在眉州监狱服刑。车主徐圳明知陈浩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确没有禁止陈浩驾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故徐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要求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被告陈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圳辩称,被告与陈浩系一般朋友关系,2016年5月15日,被告表叔李德全将被告父亲的二轮摩托车骑到广济街上,交还被告。因二轮摩托车点不燃火,被告便打电话给陈浩让其帮忙看一下,陈浩来操作后将车起动,陈浩提出骑车来眉山城里玩。下午1点多,陈浩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学彬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浩骑车时,被告并不知道其是否有驾驶证,在交警调查时才知道陈浩没有驾驶证。同时,该二轮摩托车是被告父亲徐贵刚购买的,不是被告的。当天,陈浩驾车一事,被告父亲并不知道。综上,被告不是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仅是搭乘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浩与被告徐圳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5日13时26分许,陈浩驾驶无号牌山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徐圳沿下大南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下西街与正西街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至下西街18号外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学彬相撞,致马学彬受伤、车辆受损。同年5月30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眉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51140282016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载明:“……陈浩,男,汉族,1995年9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交通方式:驾驶无号牌山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徐圳,男,汉族,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当事人陈浩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上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路口超车且左转弯转小弯,且未仔细观察道路内交通情况,遇人行横道未减速行车,保持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与横过道路的马学彬相撞,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马学彬未从人行横道上横过机动车道,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陈浩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马学彬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眉山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部、左侧额颞枕部硬膜下出血2)双侧额颞叶脑挫伤伴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多发骨折伴颅内积气5)左侧外耳道流血;2.右眼钝挫伤;3.右侧眶顶骨折伴眶内积气;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低血小板血症;6.低钾血症。住院1天后,原告于次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自动出院,建议继续治疗。同年5月17日,原告被送至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后于同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疝;2.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多发颅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康复治疗,建议休息3月;2.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出院当日,原告至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给予营养神经、改善循环等对症治疗后,于次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建议继续住院。同年9月27日,原告到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后于同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额颞顶术后颅骨缺损。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月;2.出院后2周复查CT,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同年11月28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16]精鉴字第0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马学彬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支出鉴定费2880元。另查明,原告马学彬1966年11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女王某生于2001年12月15日。被告陈浩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无号牌山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该摩托车)车主为徐圳。陈浩在事发当日驾驶该摩托车前,徐圳未询问其是否取得相应的驾驶证。该摩托车未上户、未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浩于2016年7月2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2016)川1402刑初36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自身承担总损失的20%,自愿放弃对赔偿清单中华西住院护理费1600元、陪床费300元、查勘复印费185元的请求。被告徐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是车主存在异议,但其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共计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296345.17元,护理费4300元,被告徐圳垫付了3000元均无异议。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年,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77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眉山市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购药发票、鉴定费发票、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川西南鉴[2016]精鉴字第0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51140282016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6)川1402刑初363号刑事判决书、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高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陈浩负主要责任,原告马学彬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徐圳抗辩称,其不是该摩托车的车主,该摩托车的车主为其父亲徐贵刚,其作为搭乘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被告徐圳为车主,而被告徐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其父亲,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圳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明知车辆未上户的情况下,允许被告陈浩驾驶,亦未审查被告陈浩是否具有相应的驾照,故被告徐圳对原告马学彬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原告提出“总损失由原告承担20%,剩余80%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浩承担50%的责任、被告徐圳承担30%的责任、原告马学彬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296345.17元,护理费4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需持续务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00元/天×183天=183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30元/天×43天=1290元;4.残疾赔偿金,虽原告为农村居民,但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系数为0.4,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0.4=20964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19277元/年×3年×0.4÷2=11566.2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依据扶养人的身份情况确定,且计算时应结合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原告之女王某出生于2001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五周岁,原告主张其抚养年限按3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为11566.2元;6.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为288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2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及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赔偿清单中华西住院护理费1600元、陪床费300元、查勘复印费185元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557321.37元,其中被告徐圳垫付了3000元。结合本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原告的合理损失557321.37元,应由被告陈浩承担278660.69元(557321.37元×50%),被告徐圳承担164196.41元(557321.37元×30%-垫付的3000元),原告马学彬承担111464.27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学彬损失278660.69元;二、被告徐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学彬损失164196.41元;三、驳回原告马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092元,由原告马学彬承担136元,被告陈浩承担2473元,被告徐圳承担1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智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