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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小利与被申请人甘肃煤炭第一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小利,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3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小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长征东路103号。法定代表人:蒋旭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小利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煤炭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终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小利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长达10年没有给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费用,一、二审对此不支持错误;2.被申请人未依法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支持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3.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给申请人发放加班工资,一、二审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李小利提起诉讼具体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煤炭一公司为其办理2005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实质属于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范畴,一、二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李小利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依法另寻救济,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当事人通常再无须证明。结合已生效的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536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李小利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是李小利不愿前往新工作地点而自行离职,并不是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所主张,故李小利有关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再审理由难以支持。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小利不能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煤炭一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一、二审对此不予支持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情形,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小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魏淑梅代理审判员王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秦             春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