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长岭县三团乡兰晓伟化肥经销处与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三团乡兰晓伟化肥经销处注册号220722XXXX7,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214号原告:长岭县三团乡兰晓伟化肥经销处注册号220722XXXX7016。经营者:兰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岭县。被告:穆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原告长岭县三团乡兰晓伟化肥经销处(以下简称兰晓伟化肥经销处)与被告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2017年4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晓伟化肥经销处经营者兰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岭县三团乡兰晓伟化肥经销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穆某某给付化肥款121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穆某某从兰晓伟化肥经销处赊购美高、加锌牌化肥90袋,每袋135元,总价款12150元。逾期后,经多次向穆某某索要欠款,穆某某至今未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穆某某给付化肥款12150元,请依法予以裁决。被告穆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兰晓伟化肥经销处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6日穆某某购买化肥购销协议原件,其形式、来源合法,与兰晓伟化肥经销处主张的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买卖关系成立,对购销协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6年4月6日,穆某某在兰晓伟化肥经销处赊购美高、加锌化肥90袋,每袋135元,价款12150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逾期后,穆某某未偿还欠款。兰晓伟化肥经销处提供的证据证明兰晓伟化肥经销处与穆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穆某某应当按约定支付购买化肥相应价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长岭县三团乡兰晓伟化肥经销处化肥款1215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穆某某负担50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长岭县三团乡兰晓伟化肥经销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伦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滕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