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立伟与陈佳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伟,陈佳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伟,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空,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佳毅,男,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王立伟因与被上诉人陈佳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0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万元借款的组成是48万元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5万元,需向银行还款12年,而向银行贷款所得48万元是王立伟和陈佳毅共同使用,王立伟使用了20万元,支付了2万元中介费,剩余26万元全部给了陈佳毅;因为是双方共同贷款,所以当时约定各向银行还款6年,借条上也是这么约定的,否则按照借条上载明的每月还款额和还款期限也不可能对应65万元的借款。陈佳毅答辩称:被上诉人基于亲情才以自己名下房产为抵押向银行贷款,贷款后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出具65万元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清楚,其辩称违反常理。关于原审认定的陈佳毅支付的2016年7月份的还款金额,因未注意账单背面尚有3,338.55元,故该节事实有误,原审判决未计算这笔钱款。陈佳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立伟归还全部贷款余款258,504.50元;按月利率4.41%支付前述余款的2016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利息6,650元、按月利率4.41%的1.3倍支付前述余款的2016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逾期利息12,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立伟系陈佳毅妹夫。2009年8月4日,陈佳毅以借款人、其一家三口为抵押人身份与星展银行签署了金额48万元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期限12年,暂定贷款利率为5.346%/年,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变化而浮动。预计每月还本付息4,524元,逾期利率加30%,放款账户户名:上海奋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用途:购车。陈佳毅及妻、儿分别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陈佳毅、王立伟对贷款合同本息共计65万元、王立伟已支付陈佳毅26万元现金、支付中介费2万元表述一致。2010年5月22日,王立伟向陈佳毅出具了金额65万元欠条一张,承诺每月归还银行5,000元,争取5-6年还清。嗣后王立伟支付银行账单至2016年3月底。2016年4月账单显示贷款还款金额为4,400元、5月为8,880.53元、6月为1,120.26元、7月为4,500元、8月为4,477元、2016年9月账单显示本金尚余237,270.09元,还本付息额为4,477元。2016年5月27日陈佳毅以王立伟借款余款未还为由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陈佳毅要求王立伟归还借款余款提供了王立伟出具的欠条、房产贷款合同和2016年4月-9月底账单(均系原件)佐证,欠条证明了王立伟的返还意向,合同及账单证明了陈佳毅出借款来源和陈佳毅向银行还本付息之实,三者互为基础、互相印证,根据合同陈佳毅应向银行还款付息,根据欠条王立伟应向陈佳毅归还欠款,王立伟通过直接向银行还贷的方式履行了欠条中近一半的还本付息义务,王立伟抗辩向银行还贷义务系双方各半承担,但无书面证据提供,陈佳毅亦不认可,而其出具的欠条明确显示“65万元欠款王立伟承诺每月还款5,000元在5-6年还清”,且事实上王立伟已履行了6年半的还贷义务,大于六年,与其抗辩的时间段也不一致,故其抗辩,不予采信。本案还款方式系按月分期归还,王立伟自2016年4月起未再还本付息,违约至今,属预期违约行为,陈佳毅为减少自身利益的损失起诉王立伟返还到期或未到期全部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佳毅要求王立伟返还截止至10月底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因账单中无单立的利息或逾期利息金额,故贷款本金余额参照其所提供的最后一张9月份的账单,利息和逾期利息损失参照已发生的2016年4月至9月底的6张账单中的还贷金额处理。判决:一、王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佳毅欠款237,270.09元;二、王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佳毅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账单中的本息27,854.79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借款的资金来源于陈佳毅向案外人星展银行的贷款48万元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点在于,陈佳毅在将实际获得的银行贷款转借给王立伟时,后一借款关系的实际借款金额为多少。王立伟以其在取得48万元钱款后当即交付26万元现金给陈佳毅为由,主张其实际仅收到并使用一半贷款,按照欠条约定应各半承担还款责任,而其已经向星展银行还款6年半,故其已归还完毕向陈佳毅的借款。然而,王立伟的上述陈述,并未得到陈佳毅的认可。一方面,关于现金交付之26万元,陈佳毅主张系王立伟归还之前的借款,而陈佳毅在另案中也确实向王立伟主张过归还借款17万元,表明双方除本案外,应另有经济往来;另一方面,涉案“欠条”虽有“争取5-6年还清”的内容,但从文义上并不能就此推论系陈佳毅和王立伟共同使用贷款且应各半承担向银行的还款责任,反而是陈佳毅对该时限的解释即双方约定“王立伟提早5-6年全额还清贷款本息”较为合理。综上,上诉人王立伟以其已归还完毕借款为由要求免于承担剩余借款的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在审查陈佳毅提供的2016年7月份的银行账单时,对陈佳毅还贷金额核算有遗漏,本院予以增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0610号民事判决。二、王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佳毅2016年7月28日账单中的本息人民币3,338.5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7元,由上诉人王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俊代理审判员 熊燕代理审判员 李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夏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