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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刑初30号公诉机关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系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系被害人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系被害人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系被害人之三女。被告人钟某某,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港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被告人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7时30分许,钟某某驾驶冀B970**轻型普通货车由乐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曾线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步行的於某某相撞,造成於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钟某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认定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当庭指出被告人钟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诉称,2016年8月5日7时30分许,钟某某驾驶冀B970**轻型普通货车由乐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曾线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步行的於某某相撞,造成於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钟某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认定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於某某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40万元。被告人钟某某的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钟某某承担。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辩解,并表示认罪。就附带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因其家庭困难,赔偿不起。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7时30分许,钟某某驾驶冀B970**轻型普通货车由乐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曾线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步行的於某某相撞,造成於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钟某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认定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系被害人於某某之夫,二人共生育三名女儿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被害人於某某出生于1949年3月7日,其父母均已去世。因被害人於某某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43663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50.28,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517.78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钟某某已先行支付丧葬费9000元。2017年3月28日,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销了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钟某某供述,2016年8月5日军7时40分许,我驾驶冀B97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乐港路自北向南直行,行驶至西曾线路口时左前面有一个车过去后,我看见有一个老太太由东向西走,我往右打方向,车前面没撞上,车到底刮住没刮住我不知道。当庭供述:事发后我先打的120,后打的122,当时受害者在地上躺着,我一直在边上给她挡着来往的车辆,怕在把她轧了。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4、被告人钟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5、被害人於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6、乐亭县公安局(唐乐)公(刑技)鉴(交法)字[2016]0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於某某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7、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唐物鉴[2016]痕字第08-29号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证明冀B970**号轻型货车左后轮轮胎前挡泥瓦上的擦蹭痕迹系与行人人体接触形成。8、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130212282】酒鉴字2016第1373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明未在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9、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於某某无责任。10、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证明。1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钟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人民币170517.78元,本次事故被告人钟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钟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517.78元,因被告人钟某某已先行支付9000元,故被告人应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1517.7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1517.7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赵春增审判员  孙锡森审判员  谢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