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肖顺玲与王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顺玲,王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7号原告:肖顺玲,女。法定代理人:肖应翔(系原告父亲),男。法定代理人:李丰英(系原告母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邵宁,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肖顺玲与被告王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顺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0614.53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租赁一辆面包车装满烟花炮竹到原告家销售。原告母亲表示不清楚被告所销售的烟花质量,被告声称烟花没有质量问题,当场从车上拿了一些烟花在原告家左侧空地试放。原告及原告母亲等一些人站在离燃放地点五六米的地方观看。燃放了几个烟花后,一个点燃的烟花飞向原告,将原告左眼炸伤,原告当场大哭。被告立刻从原告家商店拿了娃哈哈、棒棒糖给原告,哄原告不哭,当时从外表看原告左眼擦破一点皮,没有意识到原告伤情的严重性,被告逃离现场。不久,原告母亲见原告仍在哭,且左眼不能睁开,便带原告先后在当地诊所、乡卫生院、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湘雅二医院诊治,原告被诊断为,1、左眼虹膜根部离断;2、左眼创伤性白内障;3、左眼前房积血;4、左眼视网膜挫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伤后护理45日,营养45日。因不知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无法主张权利。2016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又到原告家销售伪劣烟花,原告外婆等人当场辨认出被告,将其控制报派出所处理。被告是烟花的销售者、也是燃放者,被告在燃放其销售的烟花过程中将原告左眼炸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2016年11月30日去大新销售鞭炮是事实,予以认可,但2015年没有去大新卖过鞭炮,更没有将原告炸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关于违法人王超、王雄辉归案的情况说明》,只说明了2016年11月30日接警出警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炸伤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对刘爱英、刘海鹏、肖次华、肖祥月、肖连香、肖德华、肖辉辉的证人证言,对被告2016年在大新镇销售烟花爆竹的拟证事实,因有派出所的处警记录,且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2015年在原告家销售烟花爆竹,在试放爆竹时将原告左眼炸伤的拟证事实,证人肖连香、肖次华出庭作证的陈述与书面陈述存在不一致,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部分陈述不合常理,且无相关物证或书证等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人刘爱英、刘海鹏、肖祥月、肖德华、肖辉辉证言,其证言与肖连香、肖次华的书面证言基本一致,未出庭作证,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拟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7日原告左眼被爆竹致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4日出院,被诊断为:1、左眼虹膜根部离断;2、左眼创伤性白内障;3、左眼前房积血;4、左眼视网膜挫伤。经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创伤性白内障,左眼前房积血,左眼视网膜挫伤经治疗现遗左眼视力0.05构成七级伤残,护理45日,营养45日。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与王雄辉在新邵县大新镇非法销售烟花爆竹,同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抓获并受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左眼遭受损害,侵权行为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该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系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顺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912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艳代理审判员 廖李国人民陪审员 颜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孟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