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执异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伟志光电有限公司,铁岭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桥水泥有限公司,陈波,刘红,李颖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异377号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赖永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吉亮,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潘长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宝绅,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辽宁伟志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铁岭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桥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红,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波,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刘红,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被执行人:李颖,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执680号。在执行中,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称,2015年12月23日,我行与申请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我们之间的资产转让是真实的,对方按照协议向我行支付转让款。我行同意对方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经审查,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辽宁伟志光电有限公司、铁岭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桥水泥有限公司、陈波、刘红、李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部分内容为: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辽宁伟志光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300万元。二、辽宁伟志光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6与20日前一次性偿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剩余贷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468,749.71元(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依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息上浮35%确定)。三、铁岭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桥水泥有限公司、陈波、刘红、李颖对辽宁伟志光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铁岭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桥水泥有限公司、陈波、刘红、李颖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辽宁伟志光电有限公司追偿。五、各方当事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3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企业名称变更后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合同编号:(2015)DL债权-1)一份,协议约定:第二条标的资产的转让2.1转让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向受让方出售,转让本协议项下全部标的资产,受让方应从转让方购买本协议下全部标的资产,并获得对该标的资产的权利、所有权、权益和利益。2.4受让方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其将继承转让方自交易基准日起在本协议附件2中列出的第三方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受该第三方协议条款的约束。第三条转让价格和付款3.1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本协议项下全部标的资产的价格为人民币135,000万元(大写壹拾叁亿伍仟万元)整。附件1标的资产明细表(截止2015年9月30日)序号48借款人姓名辽宁伟志光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DLL沈201302270043,账面本金余额30,000,000元,贷款利息7,072,499.71元,垫付费用107,162.5元。根据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提供的《大连银行进账单》中记载,2015年12月2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大连银行付款135,000万元。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就上述债权转让共同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12月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的名称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以本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竹玉审 判 员 史永成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芳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