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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5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志刚与尚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刚,尚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91民初574号之一原告:胡志刚,男,1949年10月19日出生,住菏泽开发区。被告:尚壮,男,1995年3月23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了(2017)鲁1791民初574号民事裁定书。现被告已经足额提供担保,对被告尚壮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应当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尚壮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的查封。审判员  石胜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闫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