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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正祥等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正祥,田文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6执142号申请执行人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法定代表人刘祥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杰,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天奇,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黄正祥,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珙县人。被执行人田文菊,女,1974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四川珙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正祥、田文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被执行人黄正祥、田文菊所有的位于珙县巡场镇房一套(建筑面积132.84平方米,产权证号:宜房权证珙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珙国用(20xx)第xxx号)进行网络拍卖。2017年3月21日竞买人黄方(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以3162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陆仟贰佰元整)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珙县巡场镇x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2.84平方米,产权证号:宜房权证珙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珙国用(20xx)第xxx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黄方所有。二、买受人黄方可持本裁定书于30日内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解除对被执行人黄正祥、田文菊波所有的位于珙县巡场镇xx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2.84平方米,产权证号:宜房权证珙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珙国用(20xx)第xxx号)的所有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孟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