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胡师华与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叙永县摩尼镇人民政府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师华,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叙永县摩尼镇人民政府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师华,男,汉族,1944年4月20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孝中,男,汉族,1981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系上诉人胡师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中路330号(星座国际商务中心)13楼-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293178383。法定代表人:杨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岗,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叙永县摩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叙永县摩尼镇川云路。法定代表人:费正林,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颀,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师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原审第三人叙永县摩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摩尼镇政府)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孝中、被上诉人润扬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胜岗、原审第三人摩尼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宏颀、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师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的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2016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的法律规定。违法审理是不可能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审判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润扬公司辩称:上诉人胡师华在一审起诉时只起诉了被上诉人润扬公司,润扬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摩尼镇政府为第三人,从而导致审理期限顺延。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发回重审的理由,本案的实体部分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原审第三人摩尼镇政府述称:原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判决,上诉人也未对实体部分提出上诉;原审第三人系从2016年10月8日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应当扣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胡师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临时占用农田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赔付原告35万元(2014年至2016年的青苗费、7亩农田未复垦的损失);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润扬公司承建纳黔高速公路C3合同段的工程,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了胡师华的部分承包地。2013年12月4日,泸州市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组办公室组织泸州市高速办、叙永县人民政府、叙永县高速办、叙永县国土局、摩尼镇政府、纳黔公司等单位召开协调工作会议,专题研究润扬公司承建的纳黔高速公路C3合同段在叙永县摩尼镇涉及的建设遗留问题,并形成了协调工作会纪要,会议议定纳黔高速公路C3合同段与摩尼镇政府共同核对清查的所有遗留问题补偿费用总额276.6763万元,润扬公司认可的费用为198.2494万元,其余的78.4269万元由润扬公司和纳黔公司各分摊25万元、叙永县人民政府承担28.4269万元;摩尼镇政府要做好相关工作,及时发放,确保群众工作稳定有序。2013年12月12日,纳黔公司向叙永县摩尼镇财政所转账支付补偿费25万元、复耕补偿费100万元,同月13日转账支付补偿款123.2494万元,其中223.2494万元为润扬公司委托纳黔公司转账支付。2013年12月23日,摩尼政府出具证明,证明润扬公司承建的纳黔高速公路C3合同段在摩尼镇境内的所有遗留问题(包括临时占地复垦、水毁土地、红线外补征地)均已处理完毕,再无任何遗留问题。摩尼镇政府对胡师华的临时用地面积进行勘查核对,按照政策标准补偿原告108930.41元(含复垦费、青苗费、水田补差等费用),该款已全部转账支付给胡师华。一审法院认为,润扬公司临时占用胡师华部分土地、第三人摩尼镇政府按照政策标准将复垦费等费用代为支付胡师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师华在收到复垦费后是否可以再要求润扬公司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润扬公司按照协调工作会议精神将自己应承担的全部补偿费用(包括复垦费)委托纳黔公司转账给叙永县摩尼镇财政所,再由摩尼镇政府发放给占地农民,其中包括胡师华,胡师华收到复垦费后又要求润扬公司恢复原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状的详细情况,胡师华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胡师华收到复垦费后未对土地进行复垦,若由此造成损失,应由胡师华自行承担。故对胡师华要求润扬公司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师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胡师华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该情形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发回重审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之规定,上诉人胡师华所持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超过三个月审理期限的情形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发回重审情形,且上诉人胡师华在一审中也并未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胡师华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胡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锋审判员 马兰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