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申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十堰白浪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十堰白浪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申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十堰白浪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白浪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金佩,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正义,局长。原审第三人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莫德祥,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十堰白浪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华公司)因诉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和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03行终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10月16日,十堰市国土资源局(甲方)与中房集团十堰房地产开发公司张湾分公司(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位于花果方山面积12758平方米的地块,使用期限40年;乙方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10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同年10月18日,十堰市人民政府出具十政[出让](1993)第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同意中房集团十堰房地产开发公司张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张湾分公司)受让位于花果方山面积为12758平方米的地块,用于建设生活小区,并注明“该通知书有效期3年,见此通知书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6月3日,越华公司(甲方)与中房张湾分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房地产。乙方提供位于花果方山的土地,面积为12758平方米;甲方负责建设项目的资金筹措、开发;甲方负责项目招投标、前期报建手续、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等工作;甲方负责房屋销售、办理产权证并承担相应税、费等;乙方负责拆迁工作,协助甲方办理建设项目的前期报建手续……”。该协议签订后,越华公司委托规划设计单位对方山小区住宅楼工程进行规划设计,组织1号楼的施工,并于2005年2月由质量监督机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1号楼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质量验收合格。同年6月29日,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鄂十房预售(2005)037号《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准许方山小区1号楼的商品房预售。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未能提供位于花果方山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致使方山小区1号楼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方山小区2号楼、3号楼的规划报建手续亦未能完成。因联合开发方山小区项目发生纠纷,越华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以中房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中房公司退还预付款;赔偿其损失包含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偿付合同违约金。中房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补充协议》;越华公司赔偿中房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在民事诉讼中,越华公司与中房公司分别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2010年1月31日,嘉泰公司作出嘉泰审字(2010)第1号《审计鉴定报告》,确认:1、越华公司开发方山小区前期投入的相关支出为2058840.36元;2、方山小区规划开发35019平方米居民房建成后,该项目的可得利益,经过估算为6734147.82元;3、整宗土地从2003年6月至2009年6月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及税收滞纳金为866740.5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对越华公司与中房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进行终审判决,判决:1、解除白浪越华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补充协议》;2、中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越华公司返还30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费227000元,共计527000元;3、中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越华公司支付1号楼投入的损失823536.14元;4、驳回中房公司其他反诉请求。2014年11月26日,越华公司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29日在十政[出让](1993)第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上盖章并注明“经审批,同意延期至2013年10月18日止”的行为违法;判决十堰市国土资源局赔偿越华公司800万元的经济损失。另查明,从2005年6月起至2012年8月,经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四次在十政[出让](1993)第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上签章注明,该通知书有效期第四次延长至2013年10月18日。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是确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能够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一个法定要件。而具有利害关系是指起诉人与行政主体的行为或不作为之间形成一种行政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被诉行政行为与起诉人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解除了越华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并对合同解除后两公司各自投入、损失,违约行为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进行了判定,至此越华公司与中房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越华公司因该合同而取得的开发建设方的身份随之解除,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在出让给中房公司的土地使用批准通知书上盖章延期的行为与越华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越华公司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越华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越华公司。越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越华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该焦点是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先决性程序问题。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上签章展期至2013年10月18日的行为,对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至关重要,有利于推进越华公司与中房公司合作开发项目。故在合作开发期间,越华公司在与被诉行为具有正向的、积极的利害关系。但事后生效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解除了越华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并支持了合同解除后越华公司的投入、损失等。至此,越华公司因该合同而取得的开发建设方的身份随之解除,其与中房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合同解除效力所及时间,早于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最后展期时间。随着合同解除,越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一方的身份不复存在,即不属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相关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上签章的展期行为对越华公司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其合法权益也通过民事诉讼得以维护。故一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认为白浪越华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白浪越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给越华公司。越华公司申请再审称,越华公司与中房公司因履行《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和《补充协议》产生纠纷,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知悉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上加盖延期公章的行为,越华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立行不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认定越华公司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指令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故越华公司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由于十堰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实施土地延期行为,导致越华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应当赔偿越华公司经济损失800万元及其他各项费用580万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再审予以撤销。经审查查明,越华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29日向中房公司出具“经审批同意延期至2013年10月18日止”公章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令十堰市国土资源局赔偿越华公司经济损失80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茅箭立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以没有该案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越华公司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立案阶段证据审查角度来说,越华公司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立行不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撤销(2014)鄂茅箭立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指令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另查明,越华公司诉中房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认为:“越华公司与中房公司均同意解除《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审判决予以解除并无不当。……。上述协议解除,不影响越华公司和中房公司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越华公司和中房公司均有违约行为,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该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原判第一、二、四项;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越华公司返还30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费227000元,共计527000元。驳回中房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二、驳回越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越华公司支付一号楼投入的损失823536.14元。还查明,中房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月5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4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中房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越华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事实,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茅箭立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予以确认,该起诉时间早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解除《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时间,亦即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展期行为发生在越华公司与中房公司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原审裁定认定十堰市国土资源局涉案土地盖章延期行为对越华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越华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缺乏事实根据。越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判长 徐 飞审判员 张辅伦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雷 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