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龚海平、中山市玖喜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海平,中山市玖喜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龚海平,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如,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欣,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玖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祖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立明,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海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玖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海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玖喜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龚海平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山市上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菱公司)供应给龚海平的产品与其订购的产品不符,且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销售,龚海平就此问题多次向上菱公司反映情况,但上菱公司不予理睬。一审法院仅以龚海平提交的检验报告与涉案产品不同而否定上菱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二、龚海平收到产品后发现与其订购的产品不符及存在质量问题,已多次向上菱公司负责人沟通,上菱公司也清楚此事并要求龚海平先予存放后再作处理,但上菱公司一直没有作出任何处理,故上菱公司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龚海平没有尽到验收义务及没有在较短时间内提出,是错误的。三、上菱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经过3C认证。四、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由玖喜公司赔偿龚海平的损失。玖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玖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龚海平立即向其支付货款5139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龚海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玖喜公司向其返还货款123125元,支付因存放质量不合格产品而发生的仓库租金52000元(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支付因看管仓库而发生的看守员工资60000元(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每月2000元),支付货物人工搬运费9000元(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每月3000元)。一审诉讼中,龚海平撤回了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菱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于2015年7月2日经核准变更为玖喜公司。2014年3月至6月5日期间,上菱公司通过物流向龚海平供应烟机产品七批,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产品需要3C认证。2014年10月14日,龚海平向上菱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因上菱公司销售给我的产品与我定单产品完全不一样,涉嫌假冒伪劣,产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多次要求厂家到我处处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要求上菱公司收回销售给我的假冒伪劣产品,清算货款赔偿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给我带来的损失。厂家一直不派人来处理问题,收回销售给我的假冒伪劣产品,我已经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也向中山市产品质量管理局投诉举报,问题到现在还未处理。因此上菱公司委托龙腾物流代收货款到现在还未付。详单如下:时间、货款、单号;2014年3月29日、¥4200元、0002090;2014年4月12日、¥4280元、0001552;2014年4月15日、¥4900元、0001548;2014年4月28日、¥5055元、0001407;2014年5月26日、¥4225元、0003429;2014年5月30日、¥20330元、0001482;2014年6月5日、¥8400元、0003229;合计:伍万壹仟三佰玖拾元未付(¥51390)”。其后,玖喜公司向龚海平追讨上述货款。龚海平以涉案产品不符及存在质量问题,并经工商部门鉴定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提供了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出具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检验报告显示:检验产品名称为新飞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规格型号为JSQ20-10F(液化石油气)],受检单位为江西省家用市场新飞电器经营部,生产单位为上菱公司,委托单位为南昌市西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龚海平诉请货款51390元依据的出货单显示,均为烟机产品。龚海平称上菱公司提供的燃气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柜等产品与龚海平的订单不符,龚海平销售给其他经销商时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经过国家的强制3C认证,并经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为不合格,该产品仍存放在龚海平仓库,造成龚海平租金、看守员工资、搬运费等损失,要求玖喜公司返还损失及已付货款123125元。龚海平提供请求返还货款的出货单显示,燃气热水器和热式热水器的型号均不是JSQ20-10F。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龚海平撤回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予以准许。结合玖喜公司起诉和龚海平反诉,作如下分析:关于本诉问题。玖喜公司诉请龚海平支付货款51390元。龚海平确认收取了上菱公司提供价值51390元的产品,但称上菱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其订购的产品不符,质量不合格,也没有经过国家的强制3C认证。首先,玖喜公司诉请货款的产品均为烟机,而龚海平提供的检验报告所检测的产品为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两者不同,不能证明本案烟机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验收产品是龚海平的义务,龚海平所称与其订购的产品不符,明显是外观的问题,龚海平在收取产品时应当可以发现,但其在收货时没有尽应有的验收义务,亦没有在较短的时间内提出;最后,双方没有约定涉案产品需要3C认证。为此,龚海平抗辩理由不成立。玖喜公司请求龚海平支付货款5139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因玖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付款期限,故货款的利息应从玖喜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计算。关于反诉的问题。龚海平称上菱公司提供的燃气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柜等产品与其订单不符,龚海平销售给其他经销商时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经过国家的强制3C认证,并经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为不合格,该产品仍存放在龚海平仓库,造成龚海平租金、看守员工资、搬运费等损失,要求玖喜公司返还损失及已支付货款123125元。首先,龚海平请求返还货款依据的出货单上载明的产品型号,与检验产品所检测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型号不一致,不能以此推定其请求返还货款的产品不合格;其次,龚海平所称与其订购的产品不符,明显是外观的问题,龚海平在收取产品时应当可以发现,但其在收货没有尽应有的验收义务,亦没有在较短的时间内提出;最后,双方没有约定涉案产品需要3C认证。为此,龚海平请求玖喜公司返还货款123125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基于此,以及龚海平应支付欠玖喜公司的上述货款,故龚海平请求玖喜公司支付租金、看守员工资、搬运费,理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玖喜公司起诉及龚海平反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龚海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玖喜公司支付货款5139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以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玖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龚海平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反诉费2481元,合计3023元,由龚海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龚海平提交了2014年9月25日龚海平致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投诉举报信打印件一份、2016年11月18日龚海平致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出具证明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上菱公司供应给龚海平的123125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玖喜公司均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玖喜公司诉请货款51390元依据的龙腾物流货物运单复印件显示,均为烟机产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玖喜公司向龚海平供应了价值51390元的新飞牌抽油烟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龚海平以上菱公司供应的价值51390元的新飞牌抽油烟机与其订单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理据是否充分;二、龚海平以上菱公司供应的价值123125元的新飞牌厨房电器与订单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返还货款123125元,支付仓库租金52000元、看守员工资60000元、搬运费9000元,理据是否充分。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一、龚海平主张上菱公司供应的价值51390元的新飞牌抽油烟机与其订单不符,但其未提交相关订单,故本院不予采纳。二、龚海平主张上菱公司供应的价值51390元的新飞牌抽油烟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检验报告所检测的产品为新飞牌热水器,不能证明上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龚海平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三、龚海平以上述产品没有经过3C认证为由提出质量异议,但双方并没有约定上述产品需要3C认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龚海平以上述产品与其订单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一、龚海平主张上菱公司供应的价值123125元的新飞牌厨房电器与订单不符,但其未提交相关订单,故本院不予采纳。二、龚海平主张上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检验报告记载的检测对象(新飞牌热水器)的型号与上述产品中的新飞牌热水器的型号均不一致,龚海平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三、龚海平以上述产品没有经过3C认证为由提出质量异议,但双方并没有约定上述产品需要3C认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龚海平以上述产品与订单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返还货款123125元,支付仓库租金52000元、看守员工资60000元、搬运费90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龚海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3元,由上诉人龚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麦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