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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申某1与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1,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390号原告:申某1,男,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申某1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将婚生女申某2抚养权变更给申某1,王某不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举行婚礼后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申某2,2011年3月22日在沛县民政局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申某2由王某抚养,如女方再婚,孩子的抚养权归还给男方。王某离婚后多次再婚,并多次生育子女,无固定收入和稳定的住所,不能给申某2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和教育环境。综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王某辩称,1、原被告离婚原因系原告存在家暴;2、我国规定婚姻自由,原告无权干涉被告再婚,原告之所以再婚就是因为要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3、被告及现任丈夫均有固定工作,也有固定的住所。4、孩子目前在青山泉中心小学就学,改变环境对孩子不利。综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申某1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申某2,2011年3月22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由于双方分居,申某2自双方离婚后跟随王某共同生活。审理中,申某2表示愿意随王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现王某继续抚养申某2并无不利。且申某2表示愿意仍跟随王某共同生活。故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申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府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