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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俊、张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张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男,1958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军,男,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上诉人李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借款本息9711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就不认识,也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债权人实际是案外人XXX,而非被上诉人张立军。2012年5月20日,案外人XXX将五万元现金送至山东邹平钰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科公司)财务上,公司财务会计陈秋艳为案外人XXX出具了借据。而借条上书写被上诉人张立军的名字,完全是钰科公司的会计陈秋艳应案外人XXX的请求而书写,因为当时公司的公章不在,公司会计告知案外人XXX去找上诉人李俊签字,上诉人李俊签字时并没有注意到借条上书写的是被上诉人张立军的名字,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张立军既没有向钰科公司交付过款项,也没有向钰科公司主张过权利,上诉人李俊也从来不认识被上诉人张立军。2.虽然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张立军提交的借据显示上诉人李俊借到现金5万元,但实际情况是2012年上诉人的妻子赵强通过农业银行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案外人XXX3万元。因此,原审法院在计算借款本金和利息时不应该以5万元作为依据,理应扣除上诉人李俊已经偿还的30000元后再计算借款本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民法通则或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没有特别规定的,均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上显示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张立军截止一审开庭从来没有向上诉人李俊主张过任何权利,被上诉人张立军请求上诉人李俊偿还借款的请求已经超诉讼时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李俊对诉讼时效进行了抗辩,但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却忽视了这一点。被上诉人张立军辩称,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认识,不能成为不承认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有借条为证,上诉人也承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称实际借贷人为案外人,只是上诉人的主观臆测。上诉人所欠的是我和妻子的血汗钱,借款人编造理由不还款,不合理亦不合法。上诉人称超出诉讼时效,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请求判令上诉人立即支付被上诉人本息共计108496元(97166元及自2016年4月起诉至本次开庭的利息)。被上诉人张立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7166元;2.李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立军于2012年5月20日借给李俊50000元,李俊收到钱款后给张立军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2年5月20日,交款单位:张立军,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5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月息2%,2012年5月20日,单位盖章:李俊。”后经李俊催要被告李俊未还款。原审认为,李俊向张立军借款50000元,收到款项后给张立军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张立军要求李俊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适当的借款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张立军主张涉案借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自借款之日至张立军起诉之日,李俊应支付张立军利息47166.67元【50000元×2%×(47+5/30)个月】,张立军主张47166元,不超过上述数额,予以支持。李俊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李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李俊辩称该借款实际用款人系其负责经营的公司,其签字系职务行为,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经营,出借人可以要求该负责人与企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李俊以此辩称意见主张驳回张立军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纳。李俊辩称该笔借款系借案外人XXX的款项,因无证据证明,且借条中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张立军,故对李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军借款本息97116元(本院过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被告李俊负担。双方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张立军为本案债权人是否适当;李俊主张的3万元还款是否成立;本案借款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关于原审认定张立军为本案债权人是否适当的问题。李俊签名的收据交款单位处写明的交款人是张立军,上诉人主张债权人是XXX,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当依据书面证据所体现的内容认定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原审认定本案债权人为张立军并无不当。关于李俊主张的3万元还款是否成立的问题。李俊主张其偿还了3万元,依据是其妻子赵强转账给XXX的3万元,对李俊的还款主张,张立军予以否认,因XXX并非本案款项的出借人,上诉人以其妻子向XXX的转账主张偿还的本案借款,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借据中并没有写明还款时间,因此张立军于2016年4月份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李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本案债权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上诉人李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立俊审判员  张 珊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