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杨敬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东莞市凯盛中通快递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东莞市凯盛中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175号原告杨敬军,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明,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凯盛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红石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560858814。法定代表人姚慧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东,男,公司员工。上列原告杨敬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第三人东莞市凯盛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中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广州鑫中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员工,岗位是主班司机,负责驾驶公司粤BU5**号车牌的重型箱式货车。2014年5月10日,原告驾驶该车由都匀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24KM+400KM处时,碰撞同向行驶的,由重庆市江津市驾驶人马某某驾驶的渝AX**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的渝A3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尾部及所载货物,造成驾驶粤BU5**号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3日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三责险,其中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在2015年5月18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十级,需每十年更换一次牙齿,每次需21000元,截至70岁。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1354.8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医疗费用的追偿,将诉讼请求减少至417299.8元。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驾驶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SH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的合理性尤其是原告牙齿更换的费用、工资条、住宿费有异议。并辩称:1、本案案由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原告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诉讼主体不适格;2、如果第三人凯盛中通公司或者案外人广州鑫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已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并且原告已得到工伤理赔,那么被保险人对原告的责任已履行完毕,无需再向原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那么作为承保公司亦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原告依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提起诉讼,而被告仅根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属于该范围的被告不予理赔;4、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都与工伤保险赔偿项目相同,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从事故发生到病假结束,原告均得到用人单位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该部分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扣除;5、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广州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被保险人应向原告赔偿相关的停工留薪工资、伤残补助金及护理费共计219540元,被保险人已就该裁决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认为相关误工费、护理费重合部分应在本案中扣除。第三人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同时辩称:1、原告是其在职员工,其受伤为职务行为,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不适用人身伤害标准;2、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由原告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索赔;3、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为两个驾驶员的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应相应剔除;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与工伤赔偿有重叠的部分应予以扣除;4、如果法院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诉讼请求的话,赔偿额中应当剔减第三人已垫付的148430.07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免除赔偿义务规定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险费发票、电子客票行程单、餐饮发票、收条无异议。对于上述原、被告、第三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广州鑫中通速递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原告作为其主班司机,劳动报酬计算方法是根据公里数计算工资,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28日。还约定,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乙方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因工死亡的,甲方应按国家和省市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2013年7月8日,第三人凯盛中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就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投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等。2014年5月10日,原告驾驶粤BU5**号重型厢式货车,由都匀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24KM+400KM处时,碰撞同向行驶的,由马某某驾驶的渝AX**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的渝A3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尾部及所载货物,造成粤BU5**号车驾驶人杨敬军受伤、两车损坏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三大队出具编号为黔公交认字[200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马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了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通许县人民医院、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六份出院记录,以及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其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1月14日住院治疗,治疗费用共计34055.60元。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杨敬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杨敬军已修复的烤瓷牙需每十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的费用约需21000元,截至70周岁。另查,第三人凯盛中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发票、法医临床鉴定费用发票、餐饮发票、收条,以及原告、某某、某某某三人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和旅客综合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费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46256.47元、鉴定费用2800元、餐饮费用200元,且原告收到第三人预付的事故医疗费用2万元、交通事故赔偿金8399.53元。第三人凯盛中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尚未生效的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人仲案字[2015]2454号裁决书,该裁决查明:2014年8月13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056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本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情为工伤;2014年11月14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4]0111648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同意本案原告配置辅助器具假牙,数量11;2015年11月14日,作出穗劳鉴[2014]014590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广州鑫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杨敬军停工留薪期工资共18600元,医疗费用34055元。裁决结果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鑫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向杨敬军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94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775元,护理费3300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经查,案外人广州鑫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已就尚未生效的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人仲案字[2015]2454号裁决书提起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尚在审理阶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案外人广州鑫中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案外人广州鑫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补助金等合理支出和费用。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适格的原告,能否作为第三者直接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为此,关键是要查明本案被保险人凯盛中通公司是否怠于向被告请求赔偿。经查,案外人广州鑫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已就尚未生效的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人仲案字[2015]2454号裁决书提起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尚在审理阶段。该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凯盛中通公司对原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也直接关系到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保险金数额。该诉讼判决确定了被保险人凯盛中通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凯盛中通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本案被告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凯盛中通公司怠于请求,原告方有权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因此,该民事诉讼案件尚在审理之中,无法确定被保险人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也无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应获赔偿的部分。可见,被保险人凯盛中通公司并非怠于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诉讼地位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可待上述民事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行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敬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70元(已由原告预交),待本案生效后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云波人民陪审员 张小娜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曹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