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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8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钱长海、钱顺芝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长海,钱顺芝,钱顺利,钱建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金亮,那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8134号原告:钱长海,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钱顺芝,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钱顺利,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钱建龙,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主要负责人:侯东琪,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法务。被告:刘金亮,男,199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成(系刘金亮之父),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那妮,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长海、钱顺芝、钱顺利、钱建龙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刘金亮、那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春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刘金亮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不便于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48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2月24日。本案变更审判员许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长海、钱顺芝、钱顺利、钱建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兆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旺,被告刘金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成,被告那妮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起诉前申请本院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津0116财保40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那妮名下牌照号为辽A×××××宝马牌越野轿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长海、钱顺芝、钱顺利、钱建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丧葬费42093元、尸体处理费4600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35713.5元;2.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金亮、那妮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7日4时25分,被告刘金亮饮酒后无证驾驶被告那妮所有的牌号辽A×××××宝马牌小型越野车(车上有被告那妮、乘车人刘佳琪),途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寨上大桥桥面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顺行撞击受害人赵某驾驶的夏浦牌自行车后部将赵某撞飞,造成赵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亮直接驾车逃逸一小段距离后,因车辆损坏无法正常行驶而弃车逃逸,后又找案外人刘洪连顶包。从事发开始长达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内被告刘金亮、那妮等均未报案。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刘金亮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和他人人身安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并饮酒后驾驶车辆上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当对给各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那妮将车辆交给酒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刘金亮驾驶并引法交通事故,被告那妮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那妮所有的车辆辽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那妮未向我司报案,致使不能查清事故的真实性,由于刘金亮酒后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撞击赵某,造成赵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失并且肇事后刘金亮弃车逃逸,该行为符合机动车交强险第九条垫付与追偿的情形及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1-4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综上,被告刘金亮不具有驾驶资格并饮酒后肇事逃逸,符合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天安财险保留对肇事人刘金亮和车辆所有人那妮的追偿权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金亮辩称,在能力所为内应当积极赔偿。被告那妮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的赔偿款项,同意在能力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过高。交通事故肇事人是被告刘金亮,被告那妮作为车主对于被告刘金亮没有驾驶证的情况并不知情,请求法院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4时许,被告刘金亮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与被告那妮等人共同饮酒后,驾驶被告那妮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四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寨上大桥桥面时,因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所驾汽车的右前部撞击前方顺行的赵某所骑自行车的后部,至赵某俯面倒地,造成被害人赵某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刘金亮弃车逃离现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金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金亮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那妮因犯包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另查明,死者赵某系天津市宁河区(原天津市宁河县)农业户籍,1956年4月26日出生,殁年60周岁,生前在汉沽麦多馅饼店工作。2011年2月14日,赵某与其夫(原告钱长海)购买了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街××楼××室房屋居住生活。原告钱顺芝、钱顺利、钱建龙分别系赵某长女、次女、长子。再查明,被告那妮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刘金亮负全部责任。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被告刘金亮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对于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赵某虽为农业户籍,但从2011年起即在城镇购房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亦为城镇,故应当按照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82020元(34101元/年×20年=682020元)。3、丧葬费。本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丧葬费为29664元(59328元/年÷12月×6月=29664元)。4.尸体处理费。因尸体处理费用按规定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四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四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处理善后情况,本院酌定保护交通费1000元;6.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酌定为3人处理丧事7天,处理丧事误工费确认2272元(39494元/年÷365天×3人×7天=2272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714956元。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被告刘金亮驾驶被告那妮所有的牌号辽A×××××小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604956元,因被告刘金亮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被告那妮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疏于对其所有的机动车的管理,允许被告刘金亮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对被告刘金亮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亦负有一定过错,被告刘金亮、那妮的过错比例本院酌定为7:3。被告刘金亮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方经济损失423469.2元(604956元×70%=423469.2元);被告那妮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方经济损失604956元×30%=18148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长海、钱顺芝、钱顺利、钱建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刘金亮赔偿原告钱长海、钱顺芝、钱顺利、钱建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共计423469.2元;三、被告那妮赔偿原告钱长海、钱顺芝、钱顺利、钱建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共计181486.8元;四、驳回原告钱长海、钱顺芝、钱顺利、钱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被告刘金亮担负1567元,被告那妮担负672元,二被告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丽丽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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