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秀华与于祖明、蓬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华,于祖明,蓬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894号原告:李秀华,女,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于祖明,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蓬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2号。法定代表人:于祖明,任总经理。被告于祖明、蓬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明、冯波,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华与被告于祖明、蓬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华,被告于祖明及蓬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明、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的工资款1031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0年7月1日,我被于祖明父亲于春财和孙宏旗聘任到中兴服装厂担任生产技术厂长。在1990年大年三十晚上也就是1991年2月14日,于祖明亲笔填写金额为1万元的现金支票送到我家,并对我说中兴服装厂正在扩建,让我不提就放在厂子里面分红。1992年11月10日,于春财亲笔写给我许诺书一份,许诺给我一万元,但是让我不提,放在厂子里面等着分红。1996年2月17日,于祖明妻子刘亮云亲笔写下欠我材料款83100元的欠条一份。1995年年底,蓬莱市西出口因公路扩建,中兴服装厂强行拆迁,于祖明授权给我让我要款,但是因为时任蓬莱市人民法院登州法庭庭长王仁国是于祖明的拜把弟兄,向各个企事业单位散发了没有编号的非法查封单,导致于祖明欠我的各种款无法追偿。后我受于祖明母亲的指意,到登州法庭起诉于祖明,结果被王仁国一口回绝,以超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实际并不超时效。我又到政法委找到时任第一书记付传玲,其让蓬莱法院立案也未成功,后我在有关领导的支持和鼓励下,踏上了上访上告之路,过了整整20年的非人生活。现我之前的错案已在2014年12月4日平反了。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工资欠款的利息数额为636452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因追要此款所产生的费用10000元,共计646452元,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对主张的利息部分补交诉讼费。于祖明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与蓬莱市中兴服装厂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于祖明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于祖明无事实法律依据。蓬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系劳动合同纠纷,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再到法院处理,另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于春财系被告于祖明的父亲,刘亮云系被告于祖明的妻子。被告于祖明系被告蓬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990年设立蓬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服装针织厂,1993年更名为蓬莱市中兴服装厂,1999年3月15日申请注销,申请注销的原因为“因拆迁无经营场所而注销”,分公司债权债务清偿情况为“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被告于祖明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谨此确认,本表所填内容不含虚假成分”一栏签字确认。原告曾在被告蓬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蓬莱市中兴服装厂任厂长职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的1991年于春财给原告出具现金支票一份,载明收款单位为中兴服装厂,金额为1万元。对该证据原告主张是于春财亲笔书写的给原告的工资款,但是因为当时口头约定放在厂子里面等着分红,故未领取,现支票原件仍在原告处,原告要求按照被告所欠工资款处理。被告主张该现金支票并非出具给原告的,因为收款单位为中兴公司服装厂,故有可能是别的单位给中兴服装厂的服装款,原告当时担任服装厂的厂长,所以拿到手后未上交。经本院调查该现金支票的出具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蓬莱支行工作人员,称“该现金支票是蓬莱县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服装针织厂(即本案中的蓬莱市中兴服装厂)开具的现金支票。只要正面印章和背面印章一致,印章是加盖的企业预留银行印鉴,谁拿着支票都可以到我行领取现金。按照现有的情况来看,支票上的现金领取的话,支票原件应当由我行收回作为银行档案留存,留存档案保管期限是十五年。比照现行的我行的制度流程,现现金支票原件在当事人手里,说明这1万元钱当时并没有领取”。2、原告提交于春财于1992年11月10日书写承诺书一份,载明“秀华,结婚喜钱一万元,任何地方找任何借口,于春财,1992、11、10日”。该证据原告称是于春财当时承诺不管其何时结婚都会给原告1万元礼钱,但是最终没有兑现,也应当作为工资款给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即使该承诺书是真实的,也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3、原告提交被告于祖明妻子即时任蓬莱中兴服装厂会计刘亮云于1996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单位:刘亮云,借款事由为欠李秀华进料款人民币捌万叁仟壹佰元整”。对该收据,原告主张系欠原告的工资款,因为怕与之前所欠的工资款相混淆,所以就写的是欠进料款,实际上就是欠的工资款。被告则主张,原告提交的该借据是第二联,原告主张是欠款,应当持有第一联,同时借据中明确表示借款事由是进料款,而非工资款。在(2015)蓬民再初字第1号案件中,关于上述欠条,原告称“在这张欠条出具时,其不欠服装厂款,其是拿厂里欠其款的单据和刘亮云核对,并称虽然欠条上写的是进料款,但实际上不是进料款,为防止与厂里所欠其工资混淆,她要求刘亮云写欠进料款,欠款包括其垫付的加油款、印工作服字、维修缝纫机、运费、定做案板、缝纫机零部件、服装厂开透气孔等费用”,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称该欠条所涉欠款应该是料款和原告垫付的一些费用。另原告还称“按当时的惯例,都是开具支票和汇票去进料,没有拿现金去进料的情况”,故被告在本案中认为按照借据上载明的欠款原因是进料款是不符合当时的惯例的,被告并不实际上欠原告的款。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此项欠款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所欠劳动报酬款,其是否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不变更。4、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一直主张其自1996年开始就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于2000年前到法院立案起诉,因法院告知其已经过诉讼时效拒绝立案致使权利未能得到主张,并且其为此事上访近20年,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其起诉并不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此提交了1997年8月23日原中兴服装厂厂长孙宏旗的书面材料一份、原中兴服装厂工作人员夏玉丽出庭作证、(2000)蓬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2014)蓬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01)蓬登民初字第930号案件的民事诉状、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5)蓬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开发区金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1997年1月22日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烟台丝绸印染厂1998年至2002年向中兴服装厂出具的材料一宗、蓬莱市人民法院1997年8月18日通知书一份、蓬莱县个体劳动者协会登州镇分会1990年5月15日颁发给原告的会员证一份、原告于2015年8月份在蓬莱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两份、会诊记录一份、烟台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内非参保地转诊审批表一份、1997年7月20日蓬莱中兴实业有限公司诉李秀华民事诉状一份、蓬莱市渤海造船有限公司的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1、本案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请的款项能否予以认定;3、本案的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现原告关于刘亮云于1996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据”中的款项坚持要求按照劳动报酬款处理,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其此项诉讼请求能否得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5、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对于焦点一,原告一直因其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上访上告主张权利至今,故其关于被告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过诉讼时效。对于焦点二、三,现金支票1万元通过对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的调查,可以确认该款原告并未领取,且该现金支票在原告手里,此款应认定为蓬莱市中兴服装厂对原告的欠款,对于此款的性质,原告主张系所欠劳动报酬款,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这1万元应当作为工资款给付,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于春财1万元礼金的承诺书,其所写内容不明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时任蓬莱市中兴服装厂的会计刘亮云出具的欠条一张,根据(2015)蓬民再初字第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足以认定欠条中载明的83100元欠款系原告李秀华为蓬莱市中兴服装厂的垫付款,此款应认定为蓬莱市中兴服装厂对原告所欠的垫付款,并非劳动报酬款,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83100元按劳动报酬款给付,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焦点四,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欠款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焦点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本案中,蓬莱市中兴服装厂系被告蓬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且已被蓬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注销,原告主张的欠款应当由被告蓬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于祖明系被告蓬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秀华劳动报酬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秀华对被告于祖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蓬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原告负担2312元,由被告蓬莱市中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艳审 判 员 孙作局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