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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显寿与刘春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显寿,刘春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683号原告赵显寿,男,195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女,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刘春德,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赵显寿与被告刘春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显寿的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显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8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7日前,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矿山采石工作,因欠原告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春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刘春德与案外人刘玉敏雇佣原告赵显寿到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从事矿山采石工作。2012年4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刘春德、案外人刘玉敏结算,被告及案外人刘玉敏欠原告劳务费5831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赵显寿5831元,伍仟捌佰叁拾壹元整,欠款人:刘春德、刘玉敏”。因欠款人未支付劳务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显寿受雇于被告刘春德从事矿山采石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给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有效凭证,原告持该欠条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8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显寿劳务费5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春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月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