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金罗、河北省饶阳县东里满乡大曹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罗,河北省饶阳县东里满乡大曹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罗(刘大罗),男,194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东里满乡大曹庄村人,农民,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饶阳县东里满乡大曹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宝臣,村主任。上诉人刘金罗与被上诉人饶阳县东里满乡大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庄村委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金罗,被上诉人曹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宝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金罗诉称:1998年我在大曹庄村担任村主任职务,由于村民没法浇地急需新安装变压器和高压电力线村委会又没钱,所以我与宋志恒等人向王京生借款64000元,村里经济困难,在我卸任村主任职务时在偿还王京生欠款时尚有15000元没有还上。我又向刘占山借了15000元给了王京生,后来我自己又给了刘占山15000元(因此村委会欠我15000元的借款,这个村委会的账目上能显示出来欠我的15000元),并有欠条为证。原告卸任村委会主任职务以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理由搪塞原告,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曹庄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5000元。原审被告曹庄村委会辩称:刘金罗的起诉超过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从刘金罗所说的1998年借款至今经历了七任村主任,但是,没有任何一任村主任的签字、加盖公章延续借款的手续。里满乡三资托管中心自2010年建账以来没有刘金罗所说的借款。刘金罗所说的借条是假的,借款人、证人都是一个人所写,证人大多已经去世,也不是正规借据,当时刘金罗是村主任,掌握公章,随便都可以盖在自己写好内容的借据上。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原告称被告借款发生在1998年,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也显示是1998年,原告虽然述称向村、乡有关人员催要过,但没有提供所诉借款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延长情形的证据,被告也不认可借款的事实、不同意还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金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金罗不服上述判决,主要上诉理由是:一、1998年我任村主任期间,为解决村民浇地难问题,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同意,村委会以村民王京生的名义,在饶阳县农行五公分行贷款68000元,用于我村电力设备安装。事后村里在陆续归还王京生的贷款时,还差15000元借款无力清偿,我于1999年2月1日借村民刘占山15000元还清了王京生(此时我己经不在任上),2001年,我再次当选村主任,成立了村理财小组,村委会无钱偿还刘占山的借款,是村里还了利息,由我垫付15000元,还清了刘占山的借款。十几年以来我一直向曹庄村委会催要这15000元垫付款,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说不还,只是说村里没有钱。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称被告借款发生在1998年,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也显示是1998年,原告述称向村、乡有关人员催要过,但没有提供所诉借款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延长情形的证据,被告也不认可借款的事实,不同意还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该认定完全不符合事实,在刘宝臣上任前,我多次找在任村支书高兰锁和村主任刘根瑞索要村里欠我的款,他们均以无钱为由,没有偿还我的垫付款,但并没有说不欠我的款;刘宝臣上任后,我和村民王宗仁、刘平川也多次找现任村支书刘冰洋和村主任刘宝臣要求村里清偿我们的欠款,刘宝臣从来没有说村里不欠我们的款,只是让我们去找乡里和县里,我和其他债权人多次找里满乡王书记(王会彬),他让包村干部王磊负责找村委会把欠村民的款还请,等等,这足以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只是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三、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只是在开庭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搞庭审突然袭击,使我无法提供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延长情形的证据,法庭未向我释明是否要求延期举证?一审法庭也未给我合理举证期限,显然审理程序违法。四、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使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予以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曹庄村委会辩称:(现任村班子)从2015年上任,上诉人这笔款村委会不知道这个事,上任书记也没有向我们交代这件事。上诉人说的找村委会王宗仁的不是这个事。还款要有依据,上诉人应该提供村委会账目欠款,如果有这笔欠款,应该在我乡三资托管中心有记载,但三资托管中心自2010年建账至今,我乡三资托管中心没有发现有上诉人所提的欠款,所以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所说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金罗在一审法院提交的一份《借据》和一份《借条》均为复印件,《借据》载明的内容是:“今大曹庄村书记宋志恒,主任刘大罗,由村民王京生书名在五公农行帮助贷款68000元整(98年.8.10号贷利率为6.3525%)为改造曹庄村的电力设备、架高压、上变压器贷款期限4个月,98年12月底之前连本带息一起由大队还清,如大队有任何困难或问题均由宋志恒、刘大罗连本带息各一半偿还不得延期。(落款)证明人刘庆章、宋彦民;书名人王京生;还贷人大曹庄村委会;书记宋志恒、主任刘大罗98年.8.10号”。上面加盖了曹庄村委会印章。《借条》载明的内容是:“今借到刘占山人民币15000元整,阳历年前还清利息。落款为:刘大罗99年2.1号”。该借条没有曹庄村委会印章。另查明:2001年刘金罗又当选过村主任,自1998年以来,曹庄村委会共经历了七任村主任,没有一个村主任在村账上对该借款予以记载,或对《借据》、《借条》予以签字、加盖公章进行追认。2010年大曹庄村所在的里满乡成立三资托管中心,对所辖村庄财务账目进行了梳理、登记、立账。没有发现刘金罗所说的涉案借款。本院认为:刘金罗提交的1998年8月10日的《借据》其内容,表明的并非是曹庄村委会欠刘金罗的借款。提交的1999年2月1日的《借条》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印章,载明的内容也并非是曹庄村委会向刘占山的借款,里满乡成立三资托管中心,其账目中也没有记载刘金罗所说的借款。且《借据》、《借条》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被上诉人曹庄村委会又均不认可,该复印件也不符合《民诉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法律规定,其提交的(借款和催款)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能出庭而不出庭,却提交证明也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刘金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刘金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祥东审判员 马友岽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怡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