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韦某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师,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师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韦某师与绰号“阿杰”、“老顺”的男子(均另案处理)在青岛市李沧区入户盗窃刘某人民币1500元,分赃挥霍。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师入户盗窃(人民币1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师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韦某师与绰号“阿杰”、“老顺”的男子(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216号鹏飞花园小区3号楼二单元702户,由韦某师、“老顺”负责望风,“阿杰”撬锁入室,窃取刘某人民币1500元,分赃挥霍。2016年11月18日16时许,韦某师在本市市北区台柳路天怡景园小区实施盗窃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师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师入户盗窃(人民币1500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韦某师盗窃所得尚未被追缴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其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