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6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陈宗福、王学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陈宗福,王学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2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锦江区汇泉南路*号*层**号附**号*层**号*层;11号、15号、17号4栋1层1-2号、2层1号。负责人:王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宗福,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王学琼,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简称中行锦江支行)与被告陈宗福、王学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福、王学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5189.14元、贷款利息3975.11元、累计未还罚息193.13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利息、罚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结清日止,并支付延迟履行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律师费15561元、邮政快递费20元以及原告支出的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上述1-2项费用共计274938.6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中国��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被告陈宗福、王学琼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中锦按字第00××6号】,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20年,用于购买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号住房一套,并以该贷款所购住房抵押,作为偿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担保。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已连续逾期5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相关条款约定,原告有权终止《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剩余借款本息,同时向被告收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陈宗福、王学琼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陈宗福、王学琼(借款人)与中行锦江支行(贷款人)签订2010年中锦按字第00××6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陈宗福、王学琼向中行锦江支行借款30万;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按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项下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2170.74元;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锦江支行于2014年1月2日向陈宗福、王学琼发放了贷款30万元。陈宗福、王学琼借款后,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21日,陈宗福、王学琼尚欠贷款本金余额255189.41元,利息3975.11元、罚息193.13元。2016年7月27日,中行锦江支行向陈宗福、王学琼发送了《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全部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另查明,中行锦江支行(甲方)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陈宗福、王学琼金融借款纠纷的诉讼。2016年10月14日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费发票,发票金额为15561元。本院认为,中行锦江支行与陈宗福、王学琼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行锦江支行按约向陈宗福、王学琼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陈宗福、王学琼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行锦江支行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陈宗福、王学琼违反合同义务,中行锦江支行有权要求陈宗福、王学琼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对中行锦江支行要求陈宗福、王学琼偿还剩余本金255189.14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3975.11元、罚息193.13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行锦江支行向被告邮寄了《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但未证明送达的情况,故本院确认起诉之日为宣布提前到期之日,故自2016年7月22日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等额本息分期利息及分期逾期罚息;由于原告已要求贷款提前到期,故自2016年8月10日起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上浮50%为标准计算罚息。中行锦江支行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产���律师费15561元,原告要求陈宗福、王学琼支付上述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福、王学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借款本金255189.1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利息3975.11元、罚息193.13元;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9日,按2010年中锦按字第00××6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的标准计付等额本息分期利息及分期逾期罚息;自2016年8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2010年中锦按字第00896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二、被告陈宗福、王学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561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12元,由被告陈宗福、王学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申孟玮法庭记录员何燕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