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希丁安(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希丁安(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上海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752号原告:希丁安(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闵行经济开发区绿春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31091B。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静,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莉,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398号B1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6776665M。法定代表人:李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希丁安(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丁安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丁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莉、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琛、邵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丁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036.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036.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肥绿地福朋酒店项目床垫床架供货与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货与安装合同”),按照《供货与安装合同》第三款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为937830元,如有增减则执行报价表中的综合单价。”2014年10月29日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决算确认书》确认的最终结算价款为943410元。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且欠付193410元未给付,按照《供货与安装合同》第8条第3款约定“。移交给酒店管理公司并竣工决算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95%,质量保修金5%在竣工验收两年后无息返还给乙方。”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10月29日确认该项目已经竣工决算完成,则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被告支付完毕所有尾款,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付货款193410元,146239.5元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和47170.5元质保金自验收合格2年后的逾期利息共计为17643.55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事宜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提交诉状后被告还款193410元(包含175373.58元的货款和截止到被告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8036.42元),尚欠付原告货款18036.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望盼如所请。原告希丁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合肥绿地福朋酒店项目床垫床架供货与安装合同》、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完毕送货义务。2、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合同约定项目竣工决算,且结算之日起满两年,付款条件已经成就;3、发票、收款回单,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4、企业对账单、质保金付款申请单,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对原告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36.42元不予认可。被告依据双方2014年10月29日签字盖章的工程决算确认书确认的最终结算价款943410元,被���已完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逾期利息一并不予认可。被告绿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付款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付清了所有合同款项。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买方绿地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上海斯林百兰软家具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肥绿地福朋酒店项目床垫床架供货与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合肥绿地福朋酒店项目从上海斯林百兰软家具有限公司购买床垫、床架(具体规格、数量及单价见合同附件1),合同总金额937830元。约定乙方应按照合同的规定交货。约定付款方式如下:��项目无预付款。床架床垫全部运到现场30日内付至合同价的50%,安装并调试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价的70%,移交给酒店管理公司并竣工决算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95%,质量保修金5%在竣工验收两年后无息返还给乙方。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0日上海斯林百兰软家具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床架床垫交付给绿地公司,绿地公司在送货单上予以签收。2014年3月4日,上海斯林百兰软家具有限公司更名为希丁安(上海)家具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9日,绿地公司与希丁安公司对上述供货及安装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确认结算价款为943410元。被告绿地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30万元,2014年5月26日支付30万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15万元。2016年11月20日,希丁安公司向绿地公司发出对账函,称截至2016年10月31日本单位与贵单位的往来账货款金额为193410元。同年12月5日���希丁安公司向绿地公司发出质保金付款申请单,申请涉案工程尾款和质保金193410元。绿地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193410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床架床垫移交给酒店管理公司并竣工决算完成后,被告应给付合同价的95%货款,质量保修金5%在竣工验收两年后无息返还给原告。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竣工结算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9日及2016年10月29日之后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的95%款项和质量保修金,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主张付款193410元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剩余货款193410元,因原被告合同中并未约定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顺序,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的193410元中包含了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18036.42元并主动予以扣除,并据此向被告主张工程款18036.42元及工程款18036.42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希丁安(上海)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为125.5元,由原告希丁安(上海)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员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