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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漳州正霖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正霖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正霖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港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6538512-0。法定代表人:叶焕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崇禹,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林,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岩溪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156783187N。法定代表人:陈若秀,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腾,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闽,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漳州正霖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敦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5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焕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崇禹、黄保林与被上诉人敦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正霖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正霖公司提供的《资产收购协议》概略、《股东会决议》等虽均系复印件,但与厦门市公证处(2016)厦证内字第3614号公证书所公证的敦信公司之实际控制人和间接全资股东长港敦信实业有限公司依照香港法律数次披露的相关交易内容相互印证,清晰地表明了《资产收购协议》之主体、标的、数量与价格、付款期限等全部合同核心必备条款,对敦信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敦信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双方存在资产收购协议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当庭辩称的因涉案合同原件已销毁而无法向法庭提交以及合同项下首笔收购款500万元已支付即足以支持正霖公司原审主张的付款要求。事实上,我国法律与司法实践中均承认书面乃至口头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会拒绝采信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之复印件证据,民事诉讼所要求之证明责任也绝非无限证明义务,正霖公司的现有证据完全符合优势证据与高度盖然性证据的证明标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正霖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资产收购达成一致合意、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敦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正霖公司提供的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均存在严重问题,不足以证明正霖公司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按照正霖公司一审提供证据可知,正霖公司本身就是《资产收购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理应持有该份协议,正霖公司无法提交协议原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敦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认可已向正霖公司支付500万元,而是想表明“即使敦信公司存在《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500万元付款义务,但因正霖公司结欠敦信公司的款项也超过500万元,该结欠款也足以抵扣”。正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敦信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达成的《资产收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立即支付正霖公司首笔收购款5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敦信公司于2000年11月15日设立,股东为全辉投资有限公司、敦信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龙其(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敦信公司与正霖公司曾就资产收购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并签订收购协议。诉讼中,正霖公司提交二张复印件,主张该复印件系双方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的概略,由法定代表人叶焕刚通过拍摄协议文本原件获取。第一张复印件具体内容如下:第二条收购价格2.1经敦信纸业与漳州正霖双方同意,标的资产的收购价格根据其资产评估价值厘定,共计162000000元,其中(1)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建筑物的收购价格为124000000元;及(2)机器设备的收购价格为38000000元。第三条支付方式3.1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敦信纸业向漳州正霖以现金支付诚意金5000000元,于成交日(定义见以下第5.1条),该诚意金直接抵作部分收购价款;于成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敦信纸业以现金向漳州正霖付清剩余收购价款157000000元。第四条先决条件4.1本协议项下的收购,须待下列先决条件完全满足后,方可成交:(1)就标的资产中于本协议签署之日前即已设立抵押等担保物权之资产(具体包括:泰国用(2013)第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宗地之土地使用权,及长泰县房权证陈巷镇字第××号、91××67号、91××68号及91××6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之房屋,该等抵押资产已抵押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漳州正霖完成办理解除上述所涉抵押等担保物权之相关手续。第二张复印件内容为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第十二条生效、第十三条附则、落款,其中:第十二条生效12.1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及授权代表签署后立即生效;第十三条附则13.2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署盖章后各持两份;落款有敦信公司、正霖公司盖章及正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焕刚签名。正霖公司诉称协议原件由敦信公司取走后未退还,敦信公司认为双方协商终止履行后共同销毁协议文本。正霖公司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在厦门公证处现场操作,取得长港公司(股份代号:2229)在香港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发布的相关公告信息。其中,2014年12月22日,长港公司发布须予披露交易收购资产公告,公告内容包含收购、上市规则之涵义、资产收购协议、进行收购之原因、订约方之间之关连、释义、落款等项。其中,收购项下载明:于2014年12月22日,本公司间接全资附属公司敦信纸业(买方)与漳州正霖(卖方)订立资产收购协议,买方同意向卖方收购生产设施,总现金代价162000000元。资产收购协议项下载明:日期:2014年12月22日。订约方:买方敦信纸业,卖方漳州正霖。将予收购之资产:1.土地使用权及楼宇:位于福建省××县××镇××工业区地块之使用权,面积约50488.50平方米,五幢建筑物面积约42406.38平方米;2.生产及配套设施:用于瓦楞纸及纸箱之生产及配套设施。代价及付款时间表:诚意金5000000元,须由买方于签署资产收购协议后三个营业日内向卖方以现金支付,并将于完成日期列账作为收购之部分代价,余额157000000元,须由买方于完成日期后十五个营业日内向卖方以现金支付。先决条件:完成须待达成下列各项后方告落实:1.完成解除所有已抵押资产之抵押之手续;及2.完成将生产设施产权改为以买方名义登记。倘先决条件未能于截止日期当日或之前获达成,买方有下列选择:1.终止资产收购协议,要求卖方于截止日期起计7个营业日内退回诚意金5000000元及利息;或2.不收购尚未完成将产权改为以买方名义登记之资产等。完成:完成将于达成先决条件日期后次日,或卖方与买方可能互相书面协定之其他日期落实。释义载明,敦信纸业指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漳州正霖指漳州正霖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公告落款为长港公司主席郑敦木。2015年2月16日,长港公司发布延后有关收购生产设施之截止日期公告,内容为:于2015年2月16日,买方与卖方就资产收购协议订立一份补充协议,将截止日期延后至2015年3月31日。除上述延后截止日期外,资产收购协议之所有其他条款及条件维持不变及有效。2016年4月29日,长港公司发布终止须予披露交易公告,主要内容为:由于漳州正霖于2015年3月31日前未能达成资产收购协议的先决条件,(1)未完成解除所有已抵押资产之抵押手续;及(2)未将生产设施产权改为以买方名义登记,完成并未作实及资产收购协议于2015年4月1日终止;漳州正霖承认,尽管敦信纸业与漳州正霖并无订立终止协议,他们仍无法达成资产收购协议的先决条件;根据资产收购协议,漳州正霖应于协议终止日期起计7个营业日内(即2015年4月13日)退回就收购获得的诚意金5000000元及利息;惟截至有关日期,漳州正霖仍未能退回诚意金等。庭审中,正霖公司陈述其至今尚未办理属资产转让范围内的抵押物解押手续。在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下,正霖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5日,向敦信公司邮寄要求继续履行《资产收购协议》的催告函。在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下,正霖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5月24日,向香港证券交易所邮寄关于长港公司公告披露事宜的函,敦请香港证券交易所纠正长港公司不实披露的违规行为,并进行相应查处。上述邮件均已妥投。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性是合同成立的判断依据。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要约的内容应具体确定。正霖公司提供的《资产收购协议》概略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得以确认,且该复印件内容仅是协议的部分条款,缺失资产收购的具体标的及数量的合同必备条款和其他条款内容,不能反映协议的完整性和当事人合意的一致性,法院对此亦无法通过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加以确定。正霖公司通过公证获取的长港公司披露的信息,由于长港公司非正霖公司所主张的《资产收购协议》的相对人,其所披露信息并未完整反映《资产收购协议》的全部内容,且敦信公司对其来源合法性存有异议而未作追认,故该信息不能代表亦不足以反映敦信公司的意思表示。敦信公司虽辩称就资产收购事宜曾与正霖公司达成协议并经协商后终止履行,但其未能明确双方协议的具体内容,并对正霖公司主张的协议内容不予认可,诉讼中双方又未能就资产收购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故法院对其辩称的达成协议的内容无法作出判定。正霖公司主张其与敦信公司存在资产收购的合同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资产收购达成一致合意、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正霖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漳州正霖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正霖公司负担。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正霖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如下事实:1、敦信公司是否已经支付500万元诚意金;2、《资产收购协议》是被销毁还是被敦信公司取走未退还。二审期间,敦信公司确认其未向正霖公司支付500万元诚意金,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协议原件是被销毁还是被敦信公司取走未退还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事实真伪不明,无法确认。二审期间,敦信公司未提交证据。正霖公司申请本院向香港交易所调取《资产收购协议》原件,且补充提交证据:货物销售单100张、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拟证明双方对案涉《资产收购协议》部分履行情况。敦信公司对正霖公司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货物销售单(100张)包括客户名称为正霖公司的“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东莞市英翔水墨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永航工贸有限公司送货单”及敦信公司向案外第三人龙岩利源纸制品有限公司、恒鑫源包装制品(漳州)有限公司等送货的“纸板送货单”等,该组证据记载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谈话录音未显示谈话时间、地点,谈话人员身份无法核对,谈话内容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正霖公司补充提交的二组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已部分履行《资产收购协议》,本院不予采信。正霖公司申请本院向香港交易所调取《资产收购协议》原件,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不予准许。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正霖公司要求敦信公司继续履行《资产收购协议》并支付首笔收购款500万元及利息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敦信公司虽认可双方曾签订过资产收购协议,但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因终止履行已销毁,其对正霖公司举证的《资产收购协议》概略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正霖公司要求敦信公司继续履行《资产收购协议》并支付首笔收购款500万元,则应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资产收购协议》概略复印件就是双方签订的那份资产收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具有可履行性。但截至目前,正霖公司无法提交《资产收购协议》原件及完整内容,又无法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正霖公司主张《资产收购协议》签订后,正霖公司法定代表人用手机拍摄了协议的部分内容,原件则被敦信公司取走未退还,该主张不符合常理。首先,正霖公司举证的《资产收购协议》概略第13.2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署盖章后各持两份”,据此正霖公司理应持有合同原本;其次,根据正霖公司的主张,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标的高达1.62亿元,现正霖公司既不持有《资产收购协议》原件或完整复印件,也不持有《补充协议》的原件或复印件,与正常的商业行为及交易习惯不符;再次,根据正霖公司的主张,敦信公司应于《资产收购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诚意金500万元,但敦信公司未依约支付诚意金,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签署《补充协议》时,敦信公司仍未支付诚意金,但正霖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要求敦信公司交付《资产收购协议》原件,而是配合敦信公司签署所谓的《补充协议》,亦与常理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本案中,正霖公司提交的《资产收购协议》概略二张(第一张未显示页码,第二张显示页码为“8”)内容不连贯、不完整,缺失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及违约责任承担等核心条款,且无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正霖公司认为长港公司在香港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发布的相关公告信息可以与其提交的《资产收购协议》概略相互印证,该主张不能成立。长港公司并非《资产收购协议》的相对方,其发布的资产收购信息与《资产收购协议》概略不完全一致,无法确定其发布的信息是否源自正霖公司提交的《资产收购协议》;况且,长港公司发布的是信息,并非合同文本,该信息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与正霖公司提交的《资产收购协议》概略进行比对,从而认定《资产收购协议》的完整内容及真实性。因此,正霖公司举证的《资产收购协议》概略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其二审补充举证的货物销售单及谈话录音不足以证明《资产收购协议》已实际部分履行;其要求敦信公司继续履行《资产收购协议》并支付首笔收购款500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正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漳州正霖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若贤审判员  张海泉审判员  卢津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洁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