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袁开良与何云周、史桂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开良,何云周,史桂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532号原告:袁开良,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明,麻城市白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和领取案款。被告:何云周,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罗田县人,住罗田县。被告:史桂波,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罗田县人,住罗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880589860D。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负责人:张春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后龙,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袁开良诉被告何云周、史桂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开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共计54767.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3时许,原告驾驶鄂J×××××号二轮摩托车由白果沿206省道往麻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湖北省××白果镇东兴源加油站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告何云周由麻城往白果方向行驶驾驶的的鄂J×××××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鄂J×××××号二轮摩托车以及鄂J×××××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在家休养至今。而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该事故,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果中队,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双方的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被告何云周不同意调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何云周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所诉部分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依法核定;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替代责任;3、我已经垫付了1.2万元,请求退还。被告史桂波辩称:我系车主,我的意见与何云周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辩称:1、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欠缺充分理由和事实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且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应重新予以核算;3、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合法进行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金额为157元和两张金额为120元的花票系非正规票据,且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金额为240元CT检查费用,原告因遗失了原始票据,由就诊单位麻城市人民医院财务部门出具了实际缴费证明,且有出院诊断证明要求做CT复查的医嘱佐证,对该份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承保鄂J×××××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3时许,原告袁开良驾驶鄂J×××××号二轮摩托车由湖北省麻城市白果镇沿206省道往麻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白果镇兴源加油站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属被告史桂波所有由被告何云周驾驶的麻城往白果方向行驶的的鄂J×××××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鄂J×××××号二轮摩托车以及鄂J×××××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开良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残程度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黄楚剑(2017)临法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X(10)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费用12000元。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果中队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开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云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一、原告袁开良诉请因与被告何云周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何云周、史桂波应对原告袁开良所受上述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承保鄂J×××××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袁开良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700元,车损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现场勘查和庭审意见确定为800元;三、原告袁开良诉请要求被告赔偿金额合计为397元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关于原告的年龄超过了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解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何云周垫付的12000元应由原告袁开良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一并支付;六、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何云周负担。就原告袁开良举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经核对医嘱和医药费票据,原告袁开良医疗费共计644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袁开良共住院1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600元;3、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关于“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28305元/年÷365天×鉴定误工时间150天=11632元;4、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1138元/年÷365天×鉴定护理时间90天=7677元;5、营养费:15元/天×鉴定营养时间60天=900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关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人”的标准计11844元/年×18年×10%=21319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700元;9、车损:800元;10、精神抚慰金:25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70.84元,由被告何云周承担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2570.84元。原告袁开良应返还被告何云周垫付的费用12000元,扣减被告何云周应承担的1500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向被告何云周支付10500元。经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开良42070.84元,向被告何云周支付10500元。二、驳回原告袁开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户行行号:402533114826,账号:82×××37),逾期未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由被告何云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学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鲍举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