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立兵与朱先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119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4月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优素福清真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安徽省宣城市人,文化程度、职业、住址均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厦)。负责人:王周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及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476元,护理费1200元(20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503720元(25816元×20年),丧葬费3124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646438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10000元医疗费已付);3、超过交强险限额的526438元,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按40%赔偿210572元,扣除朱某某预付的11000元,要求赔偿19957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母亲张巧英骑自行车行驶至贺兰县城居安街路口,被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号轿车撞伤,张巧英被急送至宁夏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颅脑出血,住院治疗6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朱某某支付了11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未赔。后双方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本案的涉案车辆×××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前期已预付1万元(原告已经在诉状中陈述),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依法予以判决;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住院病案原件一套、出院记录原件一份、疾病诊断证明原件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朱某某及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16时23分,原告母亲张巧英沿贺兰县朝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贺兰县居安东路交叉口处时,因违反信号灯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贺兰县居安东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此相撞,造成张巧英受伤、于2016年12月12日14时40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贺公交认字【2016】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巧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巧英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休克(感染性/梗阻性)、重症肺炎、Ⅰ型呼吸衰竭、急性肺栓塞、肺不张(阻塞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肺中叶综合征、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张巧英住院抢救治疗6天,出院时呈昏迷状态,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花费医疗费83476.37元。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巧英系因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及其并发症死亡,其死亡原因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朱某某系×××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再查明,死者张巧英生前与案外人张光文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女张莉华、长子张某某。本次诉讼中张光文、张莉华书面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同意由张某某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本案中死者张巧英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死者张巧英负主要责任。因本案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对死者张巧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实际侵权人朱某某予以赔偿。对原告张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当庭提交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住院治疗费83476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200元/天×6天),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6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经本院查证,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86元,应付死亡赔偿金为503720元(25186元×20年);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考虑原告确有支出该项费用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依法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本院查证,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482元,应付丧葬费为31241元(62482元÷12个月×6个月);6.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6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张巧英因该事故死亡,对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630437元(医疗费83476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死亡赔偿金503720+交通费200元+丧葬费31241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包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剩余损失510437元,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各项损失204174.8元(510437元×40%),扣除朱某某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朱某某还应赔偿193174.8元。被告朱某某及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死者张巧英的各项损失11万元(不含已经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死者张巧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174.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美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