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鞍山市千山区东兴模板租赁站与赵伟、王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千山区东兴模板租赁站,赵伟,王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210号原告:鞍山市千山区东兴模板租赁站,地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北地号村。经营者:祝晓冬委托代理人:祝晓春被告:赵伟被告:王敏原告鞍山市千山区东兴模板租赁站诉被告赵伟、王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武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鞍山市千山区东兴模板租赁站诉称:2015年7月10日,二被告从我处租赁架子管、扣件、铁跳板,至今未给付租赁费,按《租赁单》内容的价格约定,被告所租赁的物件尚欠我站租赁费21525元,被告当时签约是给付押金3000元,还应支付我站租赁费18525元,现原告依法要求给付租赁费的同时,要求终止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所租赁的物品。如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应按物品市场价格29120元给付。被告赵伟、王敏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伟、王敏于2015年7月10日从原告处租赁240根6米长架子管、220根2米长架子管、510个十字扣、90个转扣、60块铁跳板,未约定租赁期限,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按《租赁单》内容的价格约定,被告赵伟、王敏所租赁的物件截止2016年11月15日,尚欠原告租赁费合计21525元。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赵伟、王敏返还原告租赁物240根6米长架子管、220根2米长架子管、510个十字扣、90个转扣、60块铁跳板并请求被告赵伟、王敏给付租赁费21525元,扣除被告赵伟、王敏交付原告押金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伟、王敏给付租赁费18525元。经查,被告赵伟、王敏在租赁原告鞍山市千山区东兴模板租赁站物品时,给付原告3000元押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份租赁单复印件、一份租赁费计算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伟、王敏租赁原告鞍山市千山区东兴模板租赁站的物品,应按约定及时交付租赁费。被告赵伟、王敏未及时交付原告鞍山市千山区东兴模板租赁站物品租赁费是违约行为,故原告鞍山市千山区东兴模板租赁站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伟、王敏给付租赁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21825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故原告请求解除与二被告的租赁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租赁合同接触后,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物品,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租赁物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鞍山市千山区东兴模板租赁站与被告赵伟、王敏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赵伟、王敏返还原告鞍山市千山区东兴模板租赁站租赁物240根6米长架子管、220根2米长架子管、510个十字扣、90个转扣、60块铁跳板。三、被告赵伟、王敏给付原告租赁费21525元,扣除被告赵伟、王敏给付原告的3000元押金,被告赵伟、王敏实际给付原告鞍山市千山区东兴模板租赁站租赁费18525元。案件受理费991元,由被告赵伟、王敏负担。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