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董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28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鹏,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鹏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1时1分许,被告人董鹏饮酒后驾驶捷达轿车沿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西中华路交汇处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董鹏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3.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董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亚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