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沈小鹤诉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1,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1(曾用名沈某2),女,201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法定代理人:余某,(系沈某1之母),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君,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苏州市南门西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俊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平,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万源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国英,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林,女,系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桦,上海市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某1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苏州五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以下简称儿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沈某1在输液过程中发生输液反应,当时家属就要求做鉴定,苏州五院表示同意,但事后又称输液液体已经不存在了,而沈小鹏目前的脑损伤是由于输液操作不规范或输液质量存在问题而引起的,因此,苏州五院对医疗损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儿科医院救治不力,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苏州五院辩称:医院方已经尽力救治沈某1,虽在输液反应后对可疑物品处理不规范,未向患方出示告知书,但此是诊疗以外的过错与诊疗行为本身无关。鉴定报告已经明确“本例不属于对患儿人身的医疗损害”,故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儿科医院辩称:儿科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某1已经发生的损失:医疗费29,380.24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120元、康复费942.3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240元、护理费5,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律师费25,000元,由苏州五院赔偿80%,儿科医院赔偿20%;保留主张后续医疗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三期等费用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沈某1因出疹3天,发热1天入住苏州五院,入院诊断:水痘,给予抗感染等治疗后,体温一度正常。5月24日出现发热,医方考虑:①水痘并发症,②合并其他感染。在继续治疗过程中,5月26日,沈某1发生输液反应,经抢救,症状缓解。5月27日CT提示:①颅内多发片状低密度灶(感染?);②两肺炎症?出院诊断:①水痘;②并发水痘脑炎?5月27日,沈某1转至儿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水痘并发脑膜脑炎?医方予以抗病毒、抗炎、康复等治疗。6月10日,沈某1出院。出院诊断:①水痘(恢复期合并脑炎);②脓毒血症。目前沈某1运动、智力、社会适应力欠佳。2015年9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对本起医疗纠纷进行鉴定。医学会于2016年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苏州五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输液反应可疑物品的处理未提供相关的告知书面记录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智力、运动、社会适应力欠佳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为此,沈某1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之后,沈某1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016]107-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例不属于对患儿人身的医疗损害。2.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输液反应可疑物品处理不规范、未向患方提供相关书面告知文书的医疗过错,但与患儿目前神经系统病变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为此,沈某1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2016年8月8日,沈某1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中,苏州五院确认尚有医疗费1,885.36元未予退还。一审法院认为,医学是一门科学,医疗活动是医生利用专业知识对患者开展治疗的专门活动,评判该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也是专业问题,应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本案中,经沈某1申请,本起医疗纠纷先后经区、市二级医学会鉴定,而二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及其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基本一致,即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沈某1虽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并认为系苏州五院的输液操作不规范或输液质量问题引起了沈某1急性缺氧性脑损害,此意见无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鉴定意见书中亦明确,苏州五院的医疗活动虽然与沈某1目前神经系统病变的人身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但存在对输液反应可疑物品的处理不规范、未向患方提供相关书面告知文书的医疗过错,故相关的鉴定费用仍应由医院方承担。另外,沈某1在苏州五院尚有未退还的医疗费,为减少讼累,本案中由苏州五院一并退还。一审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作出判决:一、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115,885.36元:二、驳回沈某1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8.53元,由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按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除特殊情况下如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资料,适用过错推定规则外,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鉴于医疗活动涉及医学领域的专门知识和科学技术,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特殊性,不能简单地以某个个人、书本或互联网刊登的观点、内容作为判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审判人员也无法通过日常经验法则对如此依赖专业知识的事项自行作出判断。判断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专业问题有赖于由专家组成的医学会作出科学的、专业的、客观的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苏州五院、儿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沈某1神经系统病变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上海市医学会都作出了鉴定意见,结论均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沈某1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沈某1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7.06元,由上诉人沈小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绍奇审判员 洪可喜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