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159张灿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灿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灿彬,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靖江市新城中环花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3月10日、3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佳,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灿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科臣,被告人张灿彬及其辩护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灿彬在靖江市德诚广场味千拉面店门前,乘隙窃得孙某甲停放于该处价值45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2016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灿彬在本市恒天商务广场大永辉超市门前,乘隙窃得丁某甲停放于该处价值2975元的雅马哈牌电动助力车1辆。被告人张灿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张灿彬所窃雅马哈牌电动助力车1辆,已发还丁某甲。本院委托靖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灿彬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进行了调查。靖江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张灿彬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灿彬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丁某甲、孙某甲的陈述,证人唐某甲、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靖江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靖江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相关材料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灿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张灿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灿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灿彬当庭自愿认罪,退出违法所得,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灿彬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靖江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张灿彬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灿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灿彬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孙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顾蕴青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