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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8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于庆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刑初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庆洋,公民身份号码2208021996********,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庆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庆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5时许,被告人于庆洋来到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晨光小区34号楼姜某家超市,发现超市内无人看管,遂起盗窃之念。于进入超市后将柜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3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于庆洋于2016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庆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庆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于庆洋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于庆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5时许,被告人于庆洋来到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晨光小区34号楼姜某家超市,发现超市内无人看管,遂起盗窃之念。于进入超市后将柜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3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于庆洋于2016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证人顾某、仲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于庆洋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庆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于庆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于庆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建议对于庆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于庆洋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于庆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自愿认罪,累犯。综合决定对于庆洋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庆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