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义凤、孙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义凤,孙文静,刘兆宝,刘兆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040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伯虎,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义凤,男,1989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孙文静(系被告刘义凤之妻),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兆宝,男,1989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兆喜,男,1989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刘义凤、孙文静、刘兆宝、刘兆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4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凤、孙文静、刘兆宝、刘兆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义凤、孙文静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刘兆宝、刘兆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义凤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聊城农商行郑家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0172014110059号),合同约定被告刘义凤向原告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1.2000‰;原告并与刘兆宝、刘兆喜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聊城农商行郑家支行保字2014年第10172014110059号),被告刘兆宝、刘兆喜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由被告刘兆宝、刘兆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孙文静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刘义凤的共同债务人。借款逾期前,被告偿还0.98元的利息,剩余的借款本金3.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刘义凤、孙文静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偿还,被告刘兆宝、刘兆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刘义凤、孙文静、刘兆宝、刘兆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贷转存凭证》、《银行账户还款明细》,欲证明被告刘义凤、孙文静、刘兆宝、刘兆喜向原告担保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凤、孙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已偿还的利息0.98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刘兆宝、刘兆喜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兆宝、刘兆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义凤、孙文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泉林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德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