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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叶刚与孙殿臣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刚,孙殿臣,王继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05民初235号原告:王叶刚,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丽,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殿臣,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王继生,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晴��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叶刚与被告孙殿臣、王继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叶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于子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叶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2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两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西外环路路东天桥造纸厂南院的厂房用于木材加工经营,并在此注册了济南市天桥区同新木材加工厂,2003年9月8日房屋到期。后尚欠原告租赁费82000元,原告每年都向两被告催要该笔款项,两被告均未将该款项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孙殿臣、王继生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出租的厂房为济南天桥造纸厂,出租人应为济南天桥造纸厂,王叶刚无权以个人身份进行起诉。2、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实际的承租人为济南市天桥区同新木材厂,应以木材厂为本案的被告。3、原告所诉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9月26日,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大魏居委会作为甲方,王叶刚作为乙方签订《企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提高甲方所属企业济南市天桥造纸厂的运行质量及经济效益,根据区委、区政府及药山街道办事处关于企业改革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居的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鉴于1997年9月26日甲乙双方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已到期,现乙方继续承包该企业,特签订本合同,望双方共同遵守:…二、合同标的物甲方为乙方提供院落一处,位于大魏居委会辖区内,二环西路以东,其中包括:土地7.4亩,厂房面积2027.58㎡,机器设备47台(套),汽车3辆、轻骑3辆,固定资产1454608.4元,流动资产285639.05元。三、承包期限甲乙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3年10月7日起至2008年10月6日止。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1998年孙殿臣、王继生租赁上述济南市天桥造纸厂的南院,用于经营两人的合伙企业济南市天桥区同新木材厂。孙殿臣、王继生主张租赁合同系其与济南市天桥造纸厂所签订,王叶刚系作为济南市天桥造���厂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且租赁物系该厂的资产,故合同相对方系济南市天桥造纸厂。对此王叶刚认为合同系其个人与两被告所签订,其个人承包了济南市天桥造纸厂,有权处置财产,故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其个人。双方均未提交租赁合同。另查明:2003年9月8日,孙殿臣、王继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租赁费捌万贰仟元(82000)。对于该欠条,孙殿臣、王继生主张系向济南市天桥造纸厂出具的,且从未主张过,故已超过诉讼时效。王叶刚则认为该欠条系向其个人出具的,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超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本案中,王叶刚自1997年起与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大魏居委会签订企业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济南市天桥造纸厂。在承包期内,将该厂的固定资产南院租赁给孙殿臣、王继生用于经营木材,故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济南市天桥造纸厂与孙殿臣、王继生,而非王叶刚个人,故现王叶刚起诉两被告要求支付欠付租赁费82000元,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叶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