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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车立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立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刑初2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立胜,男,1971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7年2月23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2017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立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27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显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立胜及其辩护人芮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车立胜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博望区澄釜路由南向北行至新市中学门口路段时,与陶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迎面相碰。民警在出警处置事故中,发现车立胜酒后驾驶,遂带其到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马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车立胜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2.2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临界值。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立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立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车立胜及其辩护人芮珍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车立胜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芮珍平认为被告人车立胜已赔偿对方损失,且系春节期间饮酒,坦白��罪,家庭困难,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住所地村委会证明及被告人妻子治疗心脏病“新农合申请表”。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车立胜及其辩护人芮珍平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辩护人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核,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依法予以认定;辩护人所举证据与本案定罪量刑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4时许,车立胜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博望区澄釜路由南向北行至新市中学门口路段时,与陶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迎面相碰。事故发生后,陶某电话报警。民警在出警处置事故中,发现车立胜酒后驾驶,遂带其到医院抽取了血样。同年3月1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心鉴定,案发时车立胜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2.2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临界值(醉酒临界值为80mg/100ml)。2016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立胜负涉案事故全部责任,陶某无责任。另查明:车立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车立胜已赔偿事故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驾驶证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车辆照片等相关书证,证人陶某的证言,被告人车立胜的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车立胜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动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车立胜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车立胜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车立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车立胜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立胜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事故被害人损失,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车立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立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曹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