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田某与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283号原告:田某,女,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被告:夏某1,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原告田某与被告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夏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夏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依法分割价值70,000元的贵D×××××号轿车一辆;4、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在四川省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夏某2。原、被告共同购置中华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D×××××。原告要求该轿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35,000元。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基础不深,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教育问题不管不问,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夏某1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夏某1与原告结婚5年,现育有一女,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原告田某与被告夏某1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四川省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夏某2。婚后,原、被告购置中华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D×××××号。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较好为由,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可视为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可能。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与被告夏某1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洪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姚俊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