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邵县富阳页岩砖厂与周辉耀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邵县富阳页岩砖厂,周辉耀,杨菲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1213号原告:新邵县富阳页岩砖厂��住所地:新邵县陈家坊镇富阳村*组。法定代表人:罗超之,系该厂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辉耀。被告:杨菲菲。原告新邵县富阳页岩砖厂与被告周辉耀、杨菲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飞、人民陪审员陈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邵县富阳页岩砖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杨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辉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邵县富阳页岩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126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二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红砖,经与原告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二被告应付货款47672.5元,现已付35000元,余下12672.5元,因二被告未偿付而诉至本院。被告周辉耀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杨菲菲辩称,工程是被告周辉耀承包,我只是签字证明原告送货数量是实,我不承担支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辉耀因承包学校工程需要红砖,经与原告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红砖加运费共0.355元一个,司机开票拉货,以后统一结算,至2011年底,被告周辉耀通过司机共拉红砖109500块,应付原告货款38872.5元;2012年因原材料涨价,红砖加运费涨价至0.4元一个,被告周辉耀通过司机共拉红砖22000块,应付原告货款8800元,以上共应付原告货款47672.5元,其中被告杨菲菲作为学校方付货款30000元,被告周辉耀付货款5000元,共计已付货款35000元,余下12672.5元二被告一直未偿付。本案争议焦点:所欠货款应如何偿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周辉耀因工程建设向原告购买红砖,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形成事实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周辉耀向原告购买红砖,价值47672.5元,尔后,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尚欠12672.5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周辉耀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辉耀支付货款126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菲菲辩称被告周辉耀是与基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只是在原告送货时签字证明原告送货数量属实,故其不承担付款义务,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被告杨菲菲的���称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辉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邵县富阳页岩砖厂货款12672.5元;二、驳回原告新邵县富阳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元,由被告周辉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志强审 判 员 胡 飞人民陪审员 陈 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珍附相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