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魏洪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张佳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张佳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034号原告:魏洪琴,女,1946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刘红旗,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祥非,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佳邦,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魏洪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张佳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祥非及被告张佳邦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二、请求第一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费合计57545.69元(已扣除被告张佳邦给付29000元),第二被告在商业险不能赔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赔偿明细:1、医疗费:65459.29元护理费:9900元(3300元/月×3个月),二次鉴定护理3300元,合计132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伙食补助费:3350元(80元/天×67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购置轮椅辅助器具费:1280元鉴定费:3600元复印费:30.40元合计:96545.69元事实理由:2013年7月17日,第二被告张佳邦驾驶辽x货车行驶至瓦房店市元台镇兴元路21号楼前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65459.29元。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驾驶的辽x货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与第二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因第一被告提出非医保用药问题,导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不得不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在本起事故及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部分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二次手术费不同意赔偿,因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应机构的鉴定结论,所以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提交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合理数额请法庭裁定。原告购买轮椅、拐杖等医疗辅助器械的费用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也没有原告的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鉴定费用与公司无关,复印费与我公司无关,药店购药支出处方金额为4371元不同意承担,首先没有医嘱,且不是正规票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张佳邦辩称:合理部分同意承担,二次手术费不同意赔偿,因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应机构的鉴定结论,所以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提交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合理数额请法庭裁定。原告购买轮椅、拐杖等医疗辅助器械的费用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也没有原告的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鉴定费用与我无关,复印费与我无关,药店购药支出处方金额为4371元不同意承担,首先没有医嘱,且不是正规票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我垫付过10000元,我把钱给了原告女婿胡乃堂,他给我打了一张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9时30分,被告张佳邦驾驶辽x(辽x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元台镇兴元路21号楼前路段,与由南向北推着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魏洪琴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魏洪琴受伤。该交通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佳邦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洪琴无责任。辽x挂车辽x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后住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治疗67天,花医疗费65459.29元,其伤情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疗费用合理,其中非医保用药15705.01元,总休治时间为6个月,需一人护理3个月,需加强营养2个月,经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洪琴双腿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12000元;二次手术取钢板休治期限为术后30天;二次手术取钢板护理期限为术后30天。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护理费:13200元(3300元/月×4个月)、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60元(80元/天×67天)、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80元、鉴定费:3600元。另查,原告收取了被告张佳邦10000元并支取了被告张佳邦在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押金1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该起交通事故被告张佳邦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支付护理费、交通费共14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按双方约定在商业险中直接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735.29元[65459.29元-7408.99元-20000元-15705.01元+5360元+3000元],支付给张佳邦7408.99元[29000元-15705.01元-2214元-3600元];三、被告张佳邦应支付非医保用药15705.01元(此款已从原告收到的29000元中抵顶);四、案件受理费2214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张佳邦承担(已从原告收到的29000元中抵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原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新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