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岳微与高琳、范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微,高琳,范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291号原告岳微,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琳,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白雪、曹奇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国强,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岳微与被告高琳、范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微的委托代理人宋峰,被告高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奇峰、被告范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被告以家庭急需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将54000元出借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8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高琳辩称:原告未与我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将54000元交付于我。我自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底是在陕县东泰实业公司工作,系该公司业务员。原告找到我是想在东泰公司存款吃利息,原告直接将钱打给东泰公司负责人秦红莲,并且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实际打款数额为51570元。我只是东泰公司业务员,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东泰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范国强答辩称:我和高琳没有以家庭所需向原告借过钱,我本人也从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款手续。我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原告将钱放在东泰公司吃高息,之前高琳从未向我提起过。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高琳向原告岳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岳微人民币伍万四仟元整,借期半年(2014.4.11--2014.10.11),半年还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岳微称该借款以现金交付。被告高琳认可借条为其所书写,但被告以其答辩所称否认借款事实的发生。现原告岳微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4000及自借条出具之日起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高琳与范国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高琳向原告岳微出具借条,该借条所载内容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原告称借款为现金交付,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琳应负还款责任。被告范国强与高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国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高琳辩称原告岳微将款项直接打给了东泰公司负责人秦红莲,自己作为东泰公司业务员出具了借条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不能对抗其给原告所出具借条的证明力。同时,被告高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理解与判断能力,应知道给原告签写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琳、范国强共同偿还原告岳微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高琳、范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倩 关注公众号“”